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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適用抵押權還是留置權?

遺失物適用抵押權還是留置權?

相信許多人都曾經拾到過他人的遺失物,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個人在拾到他人遺失物之後,有義務通知失主,並保管該遺失物直到返還失主。不過拾到物品的人也有向失主索要必要保管支出的費用,如果失主不支付,拾得人有權將物品暫時不予歸還,那遺失物適用抵押權還是留置權?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遺失物適用抵押權還是留置權?

一、遺失物適用抵押權還是留置權?

遺失物失利人有行使留置權的權利。如果權利人不支付必要費用或者不按照懸賞廣告的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有權留置遺失物。因爲,權利人的義務和遺失物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二、善意取得留置權的幾個條件

1、債權已屆清償期;

2、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

3、債務人對交付的動產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

4、債權人不知其佔有的動產不屬於債務人所有。

三、遺失物拾得人的義務

1、向失主返還遺失物及孳息。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失主有權請求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及孳息。返還請求權基礎爲返還原物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或者佔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須注意:若拾得人(或有關部門)通知或發佈招領公告,在失主與拾得人(或有關部門)之間成立無因管理之債。

3、妥善保管遺失物。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若拾得人(有關部門)因一般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的適用有一個前提條件,僅限於拾得人無侵佔遺失物的行爲(即拾得人及時通知失主或者發佈招領公告,此時拾得人的行爲已然構成無因管理)。反之,若拾得人侵佔遺失物,則應適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拾得人作爲惡意佔有人,無論對於遺失物的毀損、滅失是否具有過錯,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遺失物拾得人有權向失主索要一定的保管必要費用,如果失主不支付,拾得人有權將該物品暫時留置,這也就是所謂的留置權。同時,如果失主已經承諾要給拾得人一定的報酬但不履行承諾的,拾得人也有權利行使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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