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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未履行完畢的附隨義務應該怎樣辦理

破產未履行完畢的附隨義務應該怎樣辦理

一、破產未履行完畢的附隨義務應該怎樣辦理

破產未履行完畢的附隨義務應該怎樣辦理

《企業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爲解除合同。”第2款規定:“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爲解除合同。”

這是對破產企業尚未履行合同的基本處理原則。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 破產企業未履行合同如何處理由管理人(清算組)決定。合同的相對人對於是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合同沒有決定權,只能被動的接受管理人(清算組)的選擇。

(2) 所謂未履行是指破產企業未履行,如果破產企業已經履行完畢,僅僅合同相對人未履行的,清算組無權解除合同,此時合同相對人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應當列入破產財產,由清算組進行清收。

(3)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的,應當賠償合同相對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損失賠償產生爭議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對於該爭議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裁定書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應列入破產債權。《企業破產法》第53條規定:“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4) 清算組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可以向清算組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同時也可以主張權利。被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向清算組主張權利時,不參加破產清算程序,該請求權具有給付內容的,應當獲得全額給付。

企業在破產後,應該能據我國法律進行相應的辦理,辦理時應及時的按照破產清償債務順序進行相關的償還。我國對這類債務的權利人進行相關的保護。企業在破產後應積極得按照我國的法律進行辦理,合法的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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