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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保證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民法典對保證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一、民法典對保證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民法典對保證合同的修改都有哪些?

1、保證合同的獨立性條款無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及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前《擔保法》(已經隨着《民法典》的實施而無效)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主合同無效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實施後,保證合同都需要符合擔保的從屬性要求,且只允許法律規定除外情形,當事人自行約定無效。如果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當事人只能根據過錯情況請求過錯方承擔相應責任。

2、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爲一般保證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方式】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這一條修改可謂是保證合同最重大的變化。此前根據《擔保法》(已經隨着《民法典》的實施而無效)規定,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按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實施後,將變更爲按一般保證承擔責任。

3、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爲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爲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此前,很多債權人爲了儘可能長時間的保障債權的實現,約定“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起算,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爲止”,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已經隨着《民法典》的實施而無效)第32條的規定,這類約定視爲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但《民法典》最新的規定中刪除了上述表述,這種情況下並不是對當事人繼續自行約定“保證期間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爲止”的認可,而應視爲約定不明,適用六個月的保證期間,不再是兩年。

4、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權可約定排除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抗辯權】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根據《擔保法》(已經隨着《民法典》的實施而無效)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這屬於法定權利,但《民法典》新增了“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排除這種追償權。

二、保證合同的特徵

1、保證合同的特點:

①保證合同雙方是債權人與保證人。

②保證人爲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③保證人以其一般責任財產爲債權人提供擔保。故:與擔保物權不同,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財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④保證合同爲從合同,具有從屬性。

⑤保證合同是有名、單務、無償、要式、諾成合同。

2、保證合同的成立方式

①書面保證合同。

②主合同定有保證條款,保證人在主合同上簽字或蓋章的。

③主合同雖無保證條款,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蓋章的。

④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

對於債務關係建立的時候,又簽署了擔保合同的情形,需要確定主債務合同是具有司法效力的,否則若主合同無效,那麼作爲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也會跟着無效,這無疑可能會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受損。

標籤: 民法典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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