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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黑龍江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黑龍江 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黑龍江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解決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黑龍江省徵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的通知》(黑政發[2008]101號)和《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黑勞社發[2008]64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 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有農業戶籍,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農業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徵收的農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徵地農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徵收、徵用時具有本市市區常住農業戶口的16週歲以上(含16週歲)的人員。

第四條 被徵地農民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達到享受待遇年齡時,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五條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工作,由市政府統一組織落實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用。對徵地農民養老保險費不到位的,不得強行徵地。各行政職能部門按各自權限分別負責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具體工作。

市政府要將徵地補償支出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收支預算。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補助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徵地補償費用。

第六條按徵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的徵地補償費,在支付由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後,70%用於安置被徵地農民的補助,30%用於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安排基礎和公益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和被徵地農民的生活補助等。

徵地補償費用不能滿足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統籌安排,確保被徵地農民的就業、住房及社會保障等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第七條市財政部門應當直接將徵地補償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撥付到社會保障、個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帳戶;要認真做好被徵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所需資金的籌集、劃轉等工作,確保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金的落實和監督。

勞動保障部門要依據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名單,及時辦理參保手續。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就業服務體系,將就業再就業優惠政策和困難羣體就業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徵地農民。負責全市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承辦與管理工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資格的確認

第八條 參加養老保險人員,按照被徵地農民的年齡,劃分爲被徵地參保人員和被徵地養老人員。

(一)男年滿16週歲不滿60週歲、女年滿16週歲不滿55週歲的被徵地農民爲被徵地參保人員;

(二)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及以上的被徵地農民(含被徵地農轉非人員)爲被徵地養老人員。

年齡計算時段以政府依法批准併發布《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爲準。

第九條被徵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資格的確認。對於土地全部或50%以上(不含50%)被徵收的農民,由被徵地農民所在的村民委員依據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參保人數確定參保人員,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透過並公示一週後,由被徵地村民委員會上報鄉(鎮)政府審覈無異議後,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 被徵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資格確認後,視具體情況分爲以下兩類:

1、被徵地後轉爲城鎮戶籍的農民,應按本辦法爲其辦理相關的養老保險手續,是否參加、何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自行決定。

此前參加過農村養老保險的,應一次性將本息返還給本人。

被徵地後進入城鎮就業的,按有關規定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2、被徵地後完全喪失或大部分喪失土地但仍爲農業戶籍的,應按本辦法辦理養老保險手續。

此前已參加農村養老保險的應繼續參加,並按相關標準繳費。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應在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人員名單上報備案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向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參加養老保險的相關手續。市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被徵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核發《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1、土地被徵收後,重新獲得與原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

2、已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享受徵地安置費、土地補償金後,戶籍遷出本市轄區的。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籌集與繳納

第十三條 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透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農戶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徵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讓金收入補貼。

第十四條具體參保人員確定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參保人員身份證號碼,爲其建立個人帳戶和繳費記錄,對個人繳費、村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分別記賬。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計入相應基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參保人員有權查詢個人繳費資訊和相關政策。

第十五條 被徵地農民繳納養老保險費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爲基數,設110%和130%兩種標準(參保農民可自願選擇其中一種標準)。

根據城鎮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10-15年的費用。

資金籌集比例設定爲政府補貼20%、村集體補助50%、個人承擔30%。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統一存入市農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依據當地城鎮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變動適時調整繳費標準。

第十六條 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由市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市財政部門設基金專戶存儲。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市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的養老保險繳費額,委託申請用地的單位在土地補償費中預留村集體補助的養老保險費,並存入農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被徵地參保人員和被徵地養老人員參加養老保險所需的費用,市財政部門按照被徵地農民個人選擇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從財政土地出讓金中轉入農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被徵地參保人員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從達到規定年齡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被徵地養老人員,從繳費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十九條 被徵地參保人員和被徵地養老人員以本人選擇的繳費比例乘以當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發養老金。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變動,適時調整養老金待遇標準。

第二十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徵地農民,持《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手冊》和居民身份證等相關材料,報被徵地村民委員會由所在鄉(鎮)政府審覈後,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領取養老保險金申請。經覈准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爲其辦理養老金髮放手續。

第二十一條被徵地農民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編制養老金支付計劃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用款計劃,按月將所需資金劃入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的支出專戶,由銀行代辦機構發放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部門從土地出讓金收入中安排資金補足,用於確保被徵地農民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三條參加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其按照農村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和按照本法規定計發的養老金合併,統一發放。

第二十四條已參加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後來又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累計滿15年的,退休後領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參加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返還本人,同時終止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關係。

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將其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其參加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關係予以保留,達到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享受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被徵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前死亡的,直接從個人和集體養老保險費中繳納的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死亡的,其個人和集體養老保險費繳納的本息中扣除已領取的養老金,剩餘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六條 被企業聘用或以個體勞動者身份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徵地農民,可自願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統籌管理。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被徵地農民的養老金的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和挪用。違者按有關財經紀律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計徵稅、費。

第六章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依據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名單,及時辦理參保手續。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就業服務體系,將就業再就業優惠政策和困難羣體就業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徵地農民。

被徵地農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但未實現就業的,就業服務機構應採取多種形式、多種渠道爲被徵地農民免費提供職業介紹和有針對性就業培訓。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被徵地農民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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