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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收養效力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關於收養效力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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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收養效力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除了自己的親生父母和被法院指定監護人的這種情況,還有一種特殊的就是被其他人收養,類似於福利院的孤兒,每年社會上就有很多有撫養能力的家庭收養。自收養當事人開始,雙方之間就已經具備了法定的撫養關係,不過前提當然是收養是具備法律效力的。那麼,我國關於收養效力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一、我國關於收養效力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爲登記機關,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成立。一方要求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子女與其親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1)收養協議由收養人和送養人雙方簽訂。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見《收養法》第14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週歲以上,但如果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除外。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2)登記與公證。這不是收養的必須程序。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收養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3)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祕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二、收養行爲在何種情況下無效?

根據《收養法》第20條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爲無法律效力。收養行爲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爲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是指收養行爲的雙方當事人——收養人和送養人具有能判斷自己行爲後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審慎地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是指收養行爲雙方當事人關於收養和送養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是反映內心願望和真實意願的。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雙方當事人的行爲不得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或者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一個收養關係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民法通則》和《收養法》的有關規定,纔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只要雙方正式形成了收養關係簽訂了收養協議以後,此協議只要是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就具備法律效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收養協議應該是當事人簽訂協議的時候是自己的真實意識,並且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也具有撫養能力。收養福利院的孤兒是需要向當地的有關部門依法登記的,而且有的地方會要求收養人辦理收養公證。

標籤: 我國 收養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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