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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承租公房夫妻共同財產嗎?

婚後承租公房夫妻共同財產嗎?

婚後承租公房夫妻共同財產嗎?

一、婚後承租公房夫妻共同財產嗎?

婚後夫妻雙方購買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如果購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個人積蓄,應當認定所購房屋是個人財產。

二、處理原則

1、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

我國廣大農村地區,保留着男方置辦房屋和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後,娶女方進門,婚後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務,沒有什麼經濟來源,一旦離婚,勢必造成女方生活困難,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的原則,這是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的具體體現。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的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筆者認爲不應再適用。因爲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新婚姻法四十二條的解釋,已體現了向弱者傾斜的原則態度,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必將當事人對離婚有無過錯作爲分割夫妻財產的原則加以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分割原則,從表面上看似乎不平等,但這種不平等的分割正是爲了達到事實上的平等。

2、加強以調解爲基礎的原則

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把這一優良傳統用以處理當前分割夫妻財產產生的糾紛,意義重大,特別是基層法庭對離婚案件的調解更爲重要。這是因爲目前處理這類糾紛法律滯後,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解決糾紛,有利於案件的審理和糾紛的解決;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當前夫妻在分割財產時矛盾非常尖銳,一個案件審理的結果對社會影響也非常大。處理不及時或不恰當就會使雙方矛盾激化,成爲社會不安定因素。法院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心平氣和地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從而有利於社會安定和經濟建設。同時也有利於協議的自動履行。

3、有利於生產經營和社會效益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堅持有利於經濟的發展和發揮財產最大經濟效益的原則。如在涉股糾紛的審理中,股市行情瞬息萬變,法院在及時控股之後,如果要等到案件審理完畢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當事人的損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當事人隱匿財產。這種情況筆者認爲從發揮財產經濟效益出發,經雙方當事人許可,在法院主持和監督之下在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炒作行爲,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經濟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時候,也可以將股票判給具有一定股票知識、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當事人所有。

如果夫妻雙方用共同財產購買的公房是屬於共同財產的,在處置和使用共同財產時都要徵求配偶的意見,如果在婚後出現了感情問題並選擇離婚時,也是要將婚內共同財產以及購買的共同房產進行分割,在分割時也是會按照男女平等以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去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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