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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案件出罪理由研究

“醉駕”案件出罪理由研究

摘要

“醉駕”案件出罪理由研究

醉駕案件出罪理由,除了從罪過上進行考量以外,還可從醉駕行爲之危險判斷上,加以證成。如果醉駕行爲對公共安全的侵害,沒有危險或危險極低,就應當出罪。對此危險的判斷,一定要結合案件特殊情況進行,切不能照搬理論,以本罪是抽象危險犯,其危險是立法假定或擬製爲由,不考慮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一概而論。有些案件,雖然行爲人的酒精含量超標,但由於案件情況特殊,其醉駕行爲,沒有達到或不可能達到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之危險的,就應當出罪。對於醉駕案件的出罪,還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用綜合性評價的方法,以行爲人主觀惡性低,社會危害性不大,或者存在義務衝突、緊急避險等事由,以不起訴或不按犯罪來處理。

關鍵詞:醉駕出罪 犯罪過失 抽象危險犯 刑法第13條但書

一、問題的提出

醉駕入刑已10年,其雖然在遏制交通事故發生、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但由於其入罪門檻較低且過於鋼性化,沒有情節幅度,導致醉駕入刑案件高發,已經成爲我國起訴和定罪數量最高的罪名,遠遠超過了盜竊罪,且呈現逐年上升態勢。

最高檢通報202119月全國檢察機關主要辦案數據表明:202119月,從起訴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是危險駕駛罪,起訴263281人,同比上升30.6% 醉駕入罪的人數過多,會凸顯出另一個社會問題,即因微罪而入刑,會對被定罪人羣帶來終身的不可挽回的負面影響——有罪案底。考慮到這一點,筆者甚至認爲,行爲人僅僅因爲一次沒有實害結果的醉駕行爲,就被判決有罪,會帶來兩大弊端:一是這樣的判決,帶有罪責刑不相適應、刑罰過苛的傾向;二是這樣的判決會被貼上違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結果歸罪的標籤。

基於上述原因,在危險駕駛罪立法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修改的前提下,我們從刑罰人道原則、刑罰謙抑理念出發,在司法理念上找出一些類型化、可返復操作的出罪理由,並論證其合理性,就顯得非常必要。筆者認爲,從醉駕行爲的罪過、醉駕行爲的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綜合性評價其社會危害性等三個方面,來爲一些醉駕案件出罪,不失爲合理性選擇。

二、從罪過認定的角度對一些醉駕案件出罪

無論是在刑法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佔據通說地位(參見謝望原何龍著《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若干問題探究》,載《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另外,曾粵興教授在《檢察日報》2021129日第3版發表的《微罪的基礎概念——動作故意》,更是強有力地證成了此觀點。根據過失犯一定是實害結果犯的定律,也可以推匯出本罪的罪過是故意。這也就是說,如果行爲人出於過失心態而醉駕,就不能構成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

那麼,如何判斷醉駕的罪過呢?現在司法實踐的做法是:只要客觀上確定了駕駛人體內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就認定其具有故意的罪過。筆者認爲,這種做法,過於簡單粗糙,對於一些案件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是,行爲人在飲酒上肯定是故意的,過失飲酒、被強迫喝酒、被脅迫喝酒的情況很少見。問題在於,雖然行爲人飲酒是故意的,但其對於飲酒而導致其體內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過80毫克的狀態,卻可能是過於自信過失的心態。如下兩則案例,可證明這一點。

案例一:

某酒精含量超標的人,是一個很有規範意識的人,在酒後找了代駕。代駕並沒有幫他把車開到其居住的小區,具體原因不詳。行爲人知道自己喝酒了,就在車裏睡了三個半小時。他自認爲睡了三個半小時之後,酒精含量就會降下來,就駕駛了很短的一個路程,想把車開回家。途中他被查出酒精含量超標。辦案機關就以酒精含量作爲唯一指標,指控他構成危險駕駛罪。

筆者認爲,在這種情況下,行爲人飲酒是故意的,沒有問題;但是,其對於醉駕行爲,是故意還是過失,就需要精緻區分。間接故意行爲人和過於自信行爲人,雖然對實施危害行爲和危害結果都有認識;但他們的心態,在意識要素上,是有區別的。間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放任、聽之任之,或至少是不反對;而過於自信過失的意志要素,則是反對結果發生,不是聽任不管。根據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原理,行爲人 反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要透過其爲避免危害結果發生,而做出了積極的客觀行爲來證明。

對於本案,我們爲什麼說行爲人對於危害結果——“酒精含量超標,持反對態度呢?這是因爲,這樣的心態,已經透過如下兩個客觀行爲表現出來了。第一,他找了代駕,表明他是不想違反規範。第二,在代駕沒將其送到家,還差一段路的時候,他又睡了3個半小時。他自認爲酒精含量會降下來。這兩個客觀行爲,都表明其在主觀上反對醉駕行爲發生。既然行爲人反對醉駕結果(狀態)發生,最後還是發生了——“醉駕結果(狀態),這就是一種典型的過於自信過失。出於過失心態的行爲,不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二:

行爲人第一天飲酒,睡了一宿覺,第二天早上9點上班,開車時還是被查出來了酒精含量超標。如果單純以結果論,其行爲確實是酒精含量超標而駕駛。但是,從罪過上分析,其第一天是故意飲酒,其第二天的醉駕行爲,對規範的違反,有可能出於過失心態。爲什麼這樣說呢?這是因爲,行爲人睡了一夜覺,他認爲第二天駕車,意識是清醒的,其體內酒精含量不會超標。所以,這種醉駕行爲,可能出於過失。

我們再舉一個生效判例,來證明此觀點。該判例支援特殊情況的醉駕案件,因行爲人主觀出於過失,從而判定無罪。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22刑終113號】載:二審經審理查明,2016420日上午1130分許,上訴人嶽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側人行道移至路東側的機動車道,之後執勤交警在與嶽某某交談時,聞到酒味,遂將嶽某某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鑑定,上訴人嶽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訴人嶽某某與高某某等人於2016419日晚一起喝酒。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嶽某某酒後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嶽某某透過一夜的休息,並未意識到自己還處於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其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的,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爲是犯罪。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嶽某某無罪。

三、從謹慎判斷行爲之危險上對一些醉駕案件出罪

刑法中危險,是一個具有不同含義的概念,故刑法中的危險,是一個非常危險的概念,一不注意,對其的解釋,就可能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筆者認爲,危險駕駛罪的危險,是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之兩個點重合的危險。也就是說,危險駕駛罪沒有犯罪未遂,更沒有犯罪預備。對於這樣的危險犯案件,我們一定要透過具體案情,來判斷其行爲的危險性是否達到犯罪程度。

我們通常說,刑法中危險犯,分爲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筆者認爲,這是刑法理論爲實踐出了一個大難題,會誤導實踐操作,導致司法處理結論的無理性。其理由是,通說認爲,抽象危險犯可以不用結合具體案情,即可擬製犯罪成立之危險存在,而危險駕駛罪是這樣的抽象危險犯。而筆者卻認爲,在現實生活中,沒有一個案子是不需要結合具體案件條件和情況,來判斷犯罪成立之危險的。反言之,所有危險犯的成立,都一定要結合案件的特殊情況和具體條件,來判斷其行爲之危險;切不可撇開案件的特殊情況,一概而論,以抽象危險犯之危險,是立法假定或擬製的爲由,生搬硬套,照搬所謂理論,就把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爲,不合情理地認定爲犯罪。比如,有觀點認爲,因爲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所以只要行爲人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標,一坐到汽車上,啓動了引擎,就有構成犯罪的危險;甚至有觀點認爲,只要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標,在停車場開車溜一圈,找車位,也有犯罪之危險等等。筆者認爲,這樣的說法,是大有問題的。

凡危險犯成立之危險,都是以物質性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爲指標的。抽象危險犯,亦不例外。犯罪成立意義的危險,就是即將實現或有可能實現的實害結果。簡單說,危險就是一定條件之未然實害結果。如果在根本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的情況下,以抽象危險犯爲由,將一個沒有現實危險的行爲,僅僅因其符合了立法擬製的標準,就認定爲犯罪,完全喪失了司法能動性,是不很合適的,會導致刑罰過於嚴苛之結局。基於此,如果對抽象危險危險,不加以限制,就會導致刑罰擴大化、寬泛化、隨意化。而沒有邊界的犯罪認定,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明確性原則。

危險駕駛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現實中,有些醉駕行爲,完全不具有導致侵害這種法益的危險。例如,行爲人醉駕,僅僅駕駛了一小段距離,然後覺得不妥,就請來代駕來駕駛。此時,對其找代駕之前的醉駕行爲,就不能認定爲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爲人飲酒後爲避免醉駕,休息一晚後,感覺無恙,自以爲解酒,於是開車上路,也是如此。

總之,抽象危險之危險,也是刑法中的危險。凡刑法中的危險,皆以有可能導致實害性結果發生爲指示,可能性大的是具體危險犯,可能性小的是抽象危險犯;但其危險絕不是漫無邊際、隨意推定的。爲此,合理界定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的道路,就是判斷醉駕行爲之危險的重要指標。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衆通行的場所,但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醉駕人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衆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車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情況,應當認定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此種情況下的醉駕,就不具有所謂法律擬製的抽象危險。

根據上述理由,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下列情況的醉駕,應當判斷沒有達到危險駕駛罪的危險

1)駕駛行爲發生在鄉村道路、公共停車場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較小的路段、時段的;

2)駕駛距離較短,如駕駛車輛剛起步的、在公共停車場找停車位的;

3)發現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後,及時停止駕駛行爲的;

4)行爲人在剛坐車發動引擎,在車裏等待代駕到來,並未啓動車輛,但被其他車輛撞上的……

總之,在辦理醉駕案件中,我們應當儘量找到雖實施了醉駕行爲,但其不具有可能導致實害性結果發生之危險的特殊情況或事由,是出罪判斷的重中之重。

四、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出罪

關於醉駕行爲是否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人士給出的答案是:醉駕並非一律入刑。其理由是: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爲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爲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爲,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參見袁定波、徐偉:《最高法:醉駕並非一律入刑》,《法制日報》2011511日)

關於危險駕駛罪的定罪與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規定,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現在很多省級司法機關出臺了規範性檔案,規定如果醉駕行爲社會危害性較小,可以用不起訴的方式來出罪。如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危險駕駛(醉駕)犯罪案件不起訴的參考標準(試行)》第六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沒有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第七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50毫克/100毫升但低於200毫克/100毫升,沒有本參考標準第五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具備以下情形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一)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爲了挪車位,且未發生嚴重損害後果的;(二)因事發突然,情況緊急駕駛車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車輛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駕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

四川省危險駕駛罪立案量刑最新標準第五條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無證、無牌照的;載人的;駕駛客運車輛、危險物品車輛的;發生交通事故,但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交通要道和人羣密集路段的;高速公路上駕駛的;暴力等手段抗拒查處的;曾受過刑事處罰或因醉駕受過行政處罰的;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離挪動車位、非路檢原因主動放棄醉駕、隔夜醒酒後開車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損失或後果的。

浙江省出臺的規定,也體現了大體相同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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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 出罪 醉駕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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