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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駛證過期索賠被駁回 保險約定免責條款有效

行駛證過期索賠被駁回 保險約定免責條款有效

投保時同意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發生擦掛後卻以免責事項與發生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爲由要求賠償,能否得到支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對該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作出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認定免責條款有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保險約定免責條款有效 行駛證過期索賠被駁回

2013年10月10日,重慶某律師事務所爲其一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爲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

雙方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在合理使用過程中,發生碰撞、傾覆、墜落等造成的損失依約賠償。如發生事故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公司免責。

事務所同意上述條款,並簽字蓋章。

2014年4月28日,被保險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掛,造成車輛損失10998元,責任認定由事務所負全責。事故發生後,事務所爲該車辦理年檢,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事務所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餘損失以被保險車輛行駛證已過期爲由拒賠。

事務所認爲,行駛證過期並不表示車輛本身就不符合安全標準,並且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是在靜止狀態下發生的,與車輛本身的安全性沒有任何關聯,保險公司不得以行駛證過期爲由拒絕理賠,且免責事項屬於格式條款,應作不利於保險公司的解釋。

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輛車輛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10月。發生事故時車輛並未年檢,故公司對不事故負賠償義務。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爲,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並無歧義,對其理解也無爭議。

本案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車輛行駛證超過檢驗有效期,屬於合同約定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情形。行駛證過期與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並不能否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故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對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事務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重慶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法官說法】保險免責事項並非都屬於格式條款

事務所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中關於免責事項的約定,保險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事務所知悉相關約定並簽字蓋章,表明雙方已就此已達成共識。

對格式條款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前提是對格式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車輛無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等屬免責事,並無歧義,也不存在理解上的差異。故事務所要求對該約定作出不利於保險公司的理解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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