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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上限30司法解釋

違約金上限30司法解釋

違約金上限30司法解釋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透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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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工程合同遲延支付違約金司法解釋

1.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質
關於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的利息性質爲法定孳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價款,許多情況下特別是在建設工程已經完工發包人拖欠工程價款數額確定的情況下,雙方關係已經轉化爲簡單的債權債務關係,故本條規定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情況下,即使合同沒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約定,發包人也應當支付利息”。[1]利息的性質屬於法定孳息,逾期付款利息本質上屬於違約方佔用對方資金所獲得的不當收益。在合同法律關係中,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應向對方賠償損失,其中包括拖欠資金的法定孳息損失。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質在我國現行立法上已有相應的體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性質
違約金是指一方當事人由於過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或由法律的規定,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量的貨幣。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爲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2]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爲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尤其是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由於《合同法》奉行自願原則,當事人仍然可以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只要此種條款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便仍然有效。法律規定預定違約金,除了給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外,也避免了違約後損失計算的麻煩和當事人證明損失大小的麻煩,使當事人能迅速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因此工程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當事人如對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約定具體數額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法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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