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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組織賣淫罪要注意哪些問題

認定組織賣淫罪要注意哪些問題

認定組織賣淫罪要注意哪些問題
組織賣淫罪的認定

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組織賣淫者是否設定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爲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爲,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不能認爲其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犯罪集團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1)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組織賣淫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節;


(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爲,都構成犯罪;


(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爲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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