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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股權確認是什麼意思?

這個股權確認是什麼意思?

一、這個股權確認是什麼意思?

這個股權確認是什麼意思?

股權確認實質上就是股東資格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因股東資格而產生的股權確認之訴是較爲常見的一種糾紛和訴訟,也是在法理上合實務中較爲複雜的訴訟。

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應由股東簽訂協議,足額出資,經工商部門批准登記,才能說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此,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會有許多法律檔案對公司的股東身份、持股比例進行明確,成爲公司股權確認的主要證據,如公司股東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會會議紀要、公司經營過程中形成的決議檔案、公司股東名冊、工商部門登記檔案等,這些都可作爲判斷是否享有公司股權的證據。

至於司法裁判標準,也從過去只以工商部門登記檔案爲準的原則過渡到現今的內外有別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審查標準上不再一律以工商部門登記中註明的股東作爲確認股權歸屬的標準,而是從形式上的審查到實質上的認定,如果公司的股權確認不牽涉糾紛當事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法院會對上述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再根據案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如果牽涉第三人,則會從維護社會交易穩定和公平原則出發,以工商登記部門的檔案爲準作出判決以維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利益。

涉及公司與股東的,以股東名冊爲準,上面登記的股東可向公司主張權利,即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股東名冊就是股東資格的證明。實質上的權利人在尚未完成股東名冊登記或者名義變更前,不能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涉及股東間關係時,股權確認一般應審查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股東實際投資及股東間關於股權安排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相關事實。

二、股權確認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否就可以認爲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就是股東確認的依據呢很顯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上述規定並不能推出未記載於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者就不是公司股東的命題。該條規定不能作爲股權確認的一般標準。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關於股權確認的標準問題主要傾向於採取區分的原則,即區分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分別予以對待。

首先,糾紛涉及股東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時,應着重審查工商登記的內容。工商登記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即使登記內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以基於對該登記內容的信賴,要求工商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但工商登記本身並無創設股權的效力,即工商登記關於股權的登記內容屬證權性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所以,在糾紛涉及公司與股東或者股東之間時,工商登記並不作爲審查的主要內容。

其次,當糾紛涉及公司與股東間的關係時,在確認股權時應着重審查股東名冊的記載。股東名冊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股東名冊就是股東資格的證明。實質上的權利人在尚未完成股東名冊登記或者名義變更前,不能對抗公司,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公司依法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須履行的義務後,即可免除責任。當然,股東名冊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麼就有被其他證據推翻的可能。如實質上的權利人雖未被記載於股東名冊,但其已在公司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或其他股東對其身份予以認可的,其股東身份亦應予以確認。

再次,當糾紛涉及股東間關係時,股權確認一般應審查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股東實際投資及股東間關於股權安排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相關事實。但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出資證明或出資的事實往往是股東證明其出資的主要證據之一,但股東未實際出資或出資不足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從該款規定來看,股東未出資的,主要應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或者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對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股東的股東身份並未予以否認。既然在涉及股東間內部關係時,出資並不是股權確認的依據,公司是股東間合意設立的團體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所以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應儘可能地尊重股東間關於股權安排、股權比例等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股權確認,亦應着重審查股東會決議等股東間關於股權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根據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實行爲推定出股東間關於股權問題的意思表示。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綜上所述,對於這個股權確認也就是這個股東的股權的確認的過程問題,實質上也是一種股東資格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因股東資格而產生的股權確認之訴是較爲常見的一種糾紛和訴訟,也是在法理上合實務中較爲複雜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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