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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會支援 淨身出戶、同居保證書、忠誠協議”有效嗎

法院是否會支援 淨身出戶、同居保證書、忠誠協議”有效嗎

 你是不是聽說過“淨身出戶、同居保證書、忠誠協議”之類的說辭?

淨身出戶、同居保證書、忠誠協議”有效嗎?法院是否會支援?

  很多朋友爲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維持婚姻,在這些協議書上面費勁了心機,但對於這些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絕大部分的朋友都不知道或者想當然認爲有效。

  今天就帶大家瞭解一二,本文僅供參考學習。

▌“同居保證書”有沒有法律效力?

  先看一則案例:

  40歲的包工頭蘇某,10年前來到深圳打工,近幾年因承包建築工程腰包漸鼓。2010年5月,蘇某結識了22歲的女子趙某。雖然兩人年齡懸殊十幾歲,但多次接觸後還是擦出了“愛的火花”。不過,蘇某其實早已結婚並育有一子。(文中人物均爲化名)

  2015年3月,在趙某的強烈要求下,蘇某寫下一份“同居保證書”:“我保證三個月內與妻子離婚,然後跟趙某結婚,如果做不到,我願意賠償趙某20萬元。特此承諾”。落款處有蘇某的簽名和日期,蘇某還在保證書上摁了手印。之後,蘇某與趙某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2016年2月底,蘇某以二人性格不合爲由提出分手,並稱不願意再見到趙某。之後,無論趙某怎麼糾纏,蘇某都不再搭理。

  2016年7月,忍無可忍的趙某拿着蘇某所寫的“同居保證書”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蘇某支付20萬元違約金。趙某認爲“那份保證書其實是我和蘇某之間的協議,蘇某違約了就應該支付違約金,這也是他不講信用應該付出的代價”。

  不過,這樣的說法並沒有得到法院的認可,趙某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烏市沙區法院法官劉娜“類似‘同居保證’一類的文書都屬無效。”所謂“同居保證”,是指男女雙方在戀愛階段,爲了保證同居關係而約定一方支付違約金給另一方,一旦一方違反約定,則應支付另一方違約金。“同居保證”的出現原意是爲了維護雙方的同居關係,希望透過這種方式來約束雙方不能輕易地提出分手。但在現實中,一旦男女雙方感情破裂,“同居保證”往往變成了一方要錢的藉口。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設定“同居保證”違背了這一原則,應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作了具體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同居保證”保證的是法律不予認可的同居關係的穩定性,這種約定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爲。


  從形式和內容兩個方面,結合法律的規定,“保證書”只有在不涉及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不違反我國《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時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則便會因爲違反法律基本原則而無效。

▌“淨身出戶協議”有沒有法律效力?

  1、淨身出戶是指離婚時,一方不帶走任何財產。但這種行爲,在中國的《婚姻法》裏沒有依據。在這個問題上,法律是存在爭議的,目前法律還沒有明文規定這類協議的效力,是否有效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一般情況下法律是不支援所謂的附條件的“淨身出戶協議”的,如一方提出離婚,則自願淨身出戶。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權利,既包括結婚自由又包括離婚自由。以協議的方式限制對方離婚自由,將放棄全部財產作爲離婚的條件,本質就是限制了公民的離婚自由,是違法的。所以這種“淨身出戶協議”就是無效的。

  2、同時《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結婚以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例如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樣的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

▌“婚內忠誠協議”有沒有法律效力?

  唐某與餘某於2010年8月登記結婚,當天雙方還簽訂一份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如任一方有違背夫妻忠誠的婚外情等行爲,自願放棄夫妻共有A房屋的一半產權份額。”

  2016年9月,唐某與王某同居被發現,嗣後餘某在不要求離婚的情況下單獨訴請唐某履行夫妻忠誠協議,並承諾若唐某不再“違約”時給予其永久居住權。

  然而,法律界對於餘某能不能單獨訴請唐某履行夫妻忠誠協議卻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爲,我國原則上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若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單獨可訴性,無異於將夫妻共同財產“從左口袋放到右口袋”,徒增司法成本。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只有協議離婚後或者訴訟離婚時才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離婚是損害賠償的前置程序,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當然屬於損害賠償,亦應以離婚爲前提。

  另一種意見認爲,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應成爲不受理即剝奪訴權的理由。首次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一方具有較大改過自新的可能,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單獨可訴性,可懲罰警醒過錯方,挽救陷入危機的婚姻,不能因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須以解除婚姻關係爲前提而否認夫妻忠誠協議的單獨可訴性。

  對於這個問題,從事法律實務的人士表示同意第二種意見,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他們是怎麼說的吧~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後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時,過錯方按照約定給付對方若干財產或履行約定的協議。夫妻忠誠協議具有如下特點:

  1.符合民事法律行爲構成要素。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爲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生效要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爲。

  2.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無論該條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均不可否認法律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行爲的規制。實現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只是手段,目的在於透過處罰過錯方挽救婚姻。

  3.本質屬於附條件的協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我國婚姻法認可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財產給付內容以身份關係爲前提,本不適用合同法的違約條款,但約定條件成就後的財產給付內容便轉化爲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夫妻忠誠協議意在透過簽訂協議、互相約束、設定責任等私力手段,在夫妻原有感情的基礎上進一步增進信任、互敬互愛並在約定條件成就時自願接受懲罰。將財產“從左口袋放到右口袋”是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延伸,在不起訴離婚時要求對方按照約定給付財產內容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亦可以達到提示、警醒過錯方,修復夫妻感情的目的。而民事訴權是國家賦予人民司法救濟的請求權,訴權是連接民事糾紛與訴訟程序的“橋樑”,目的在於使權利得到有效救濟,行使訴權的方式即行使起訴權。單獨訴請履行夫妻忠誠協議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而且,本案中的夫妻忠誠協議是雙方自願簽訂,無脅迫、欺詐等可撤銷或無效情形,亦不違背善良風俗,是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

  由此可見,夫妻忠誠協議的特點與民事訴權的適用對象決定了夫妻忠誠協議可以單獨訴訟。

  否則:一方面,忽視感化對方、挽救婚姻功能。餘某不訴請離婚而僅要求履行夫妻忠誠協議,可見餘某對婚姻並未徹底失去信心,與唐某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而給予唐某房屋永久居住權,未對唐某的生活造成實質性影響,以財產給付作爲代價對過錯方唐某的不軌行爲予以懲戒只是手段,其訴訟目的在於讓唐某認識錯誤、感化對方,更重要的是以此修復首次受損的婚姻關係、維繫多年的夫妻感情。

  另一方面,侵犯無過錯方的離婚自由。在當事人未訴請離婚的情況下,若強制性將離婚作爲承擔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義務的前置條件,勢必導致當事人爲解氣,無奈下違心地訴諸離婚以懲罰對方,使得原本可以恢復的夫妻感情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導致權利救濟與“違約”懲罰倒掛。否認其單獨可訴性,無異於放任、縱容婚姻不忠行爲,可能導致人們失去對婚姻的信心、對法律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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