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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律師——父親再婚前購買房屋後老人去世子女與繼母對遺產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房產糾紛律師——父親再婚前購買房屋後老人去世子女與繼母對遺產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父親再婚前購買房屋後老人去世子女與繼母對遺產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原告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繼承人趙某剛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及吳某共同繼承,繼承份額爲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各佔28%,吳某佔16%;被繼承人趙某剛在購買房屋時使用的高女士工齡折抵房款所獲得政策性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作爲高女士的遺產由劉某、趙某文、趙某康依法繼承;

2.劉某、趙某文、趙某康享有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的佔有、處分權,房屋處分收益由按各自對該房屋的繼承份額進行分配;3.依法分割被繼承人趙某剛與吳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吳某所繼承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4.吳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劉某、趙某文、趙某康爲親兄弟姐妹關係,母親高女士於1993年9月去世,父親趙某剛於1999年10月18日與吳某登記再婚。趙某剛於2017年12月17日去世,去世時遺留位於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趙某剛生前未有遺囑、遺贈。該房屋爲房改房,由趙某剛於1998年7月購買,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高女士的工齡45年享受了價格優惠,該部分工齡優惠應爲高女士個人的財產性利益,應作爲高女士的個人遺產由劉某、趙某文、趙某康予以繼承。

趙某剛與吳某婚姻存續期間,吳某自其母親處繼承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一套,後出售,應爲趙某剛與吳某的共同財產,要求依法分割。綜上,請求貴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支援我們的全部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辯稱,同意由四人依法繼承涉案房屋,但我們認爲繼承份額應當由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予以綜合確定,基本事實如下:我與趙某剛於1999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1999年12月25日簽訂軍產住房出售協議書,購買涉案房屋,購房款項由我和趙某剛共同繳納,2000年1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因此涉案房屋爲我與趙某剛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爲軍產,購買該房屋時確實折算了高女士的工齡,給予了一定的購房優惠。

我同意該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由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及趙某剛共同繼承,應由趙某剛繼承的部分也應該有我的份額,我作爲趙某剛的妻子,一直與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我作爲妻子盡了更多的贍養照顧義務,在繼承份額上應該予以多分,涉案房屋是軍產,無法進行上市交易,目前由我作爲趙某剛的遺屬居住使用,也沒有取得任何的收益,因此不同意第二項訴訟請求。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我確實曾經繼承母親餘某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母親餘某於2007年9月14日立有公證遺囑,該房屋指定由我個人繼承,與其配偶無關,因此該房屋與趙某剛無關。

 

法院查明

趙某剛與高女士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內育有三子女,即劉某(原名趙某鑫)、趙某文、趙某康。高女士於1993年9月死亡。趙某剛與吳某於1999年10月18日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趙某剛於2017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遺囑。

1999年12月25日,趙某剛與單位簽訂《軍產住房出售協議書》,約定由趙某剛以成本價購買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根據1998年7月30日形成的《軍產住房出售房價計算表》顯示,購房時使用了趙某剛40年工齡和高女士45年工齡優惠,房屋總價款爲16431元。1998年12月25日,趙某剛交納購房款9000元,1999年5月18日,趙某剛交納購房款7601元。2000年11月9日,趙某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

劉某、趙某文、趙某康主張涉案房屋爲趙某剛婚前取得的個人財產,吳某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軍產住房出售協議書》爲婚後簽訂,房屋所有權證書爲婚後取得,購房款系其與趙某剛共同交納,房屋應爲夫妻共同財產。

另查。趙某康稱因其在醫院工作,在趙某剛住院期間,每日到病房照顧。吳某主張其對趙某剛盡了較多扶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應予多分,爲此提交趙某剛病歷及購買自費藥發票。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

涉案房屋爲軍產住房,現不允許上市交易。庭審中,雙方均確認房屋購買時市場價爲每平方米2175元,對於房屋現價值,劉某、趙某文、趙某康主張參照涉案房屋所在小區同地段可上市交易房屋的成交均價,爲每平方米4.5萬元,吳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爲因涉案房屋與可上市交易房屋性質不同,無法確認房屋現價值。

吳某提交其母餘某於2007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內容爲“我在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有房產一套,系我個人財產,在我去世後,我自願將上述房產留給我的女兒吳某繼承,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權利。”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對上述遺囑真實性無異議。

 

裁判結果

一、趙某剛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吳某按份繼承所有,其中吳某佔40%所有權份額,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各佔20%所有權份額;

二、駁回劉某、趙某文、趙某康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趙某剛作爲部隊離休幹部購買軍隊成本價住房,1998年7月30日的房價計算表已明確了房屋價格構成,後趙某剛分兩次繳納了全部購房款,購房行爲在其與吳某再婚前已經完成,雖《軍產住房出售協議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形成於婚後,但房屋並不因此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涉案房屋應爲趙某剛的個人財產。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吳某與趙某剛再婚後,二人長期共同生活,趙某剛的收入足以負擔其生活支出,吳某作爲伴侶給予了趙某剛生活上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結合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時間,以及子女贍養情況,法院酌情確定吳某繼承房屋40%份額,劉某、趙某文、趙某康各繼承房屋20%份額。

根據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雙方按照繼承方式獲得房屋所有權,即獲得了對應份額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該權利爲法定權利,無需法院判決確認,故對於劉某、趙某文、趙某康要求確認其對房屋享有佔有、處分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

根據《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六條,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爲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趙某剛於高女士去世後購買涉案房屋,使用了其與高女士的工齡,因高女士工齡優惠而獲得的財產價值屬高女士的遺產,應由趙某剛、劉某、趙某文、趙某康繼承。

財產價值的計算,需確定房屋現價值,因本案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備上市交易條件,且雙方未對房屋現價值達成一致意見,財產價值不具備計算基礎。考慮到房屋爲繼承人按份繼承所有,而因高女士工齡優惠而獲得的財產價值體現在房屋價值之中,雙方可在房屋具備分割條件時對因工齡優惠而獲得的財產價值部分再行處理。

對於劉某、趙某文、趙某康主張分割的吳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的房屋,根據吳某提交的公證遺囑,該房屋由吳某個人繼承,不爲其與趙某剛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劉某、趙某文、趙某康無權主張繼承,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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