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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罪中的品格證據認定

強姦罪中的品格證據認定

品格證據

強姦罪中的品格證據認定

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好壞的證據。品格證據規則或稱排除品格證據規則,是指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的關於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品格的證據不可採的證據規則。簡而言之,就是當事人過去行爲是否能夠成爲定罪量刑的依據。 “品格證據”的概念源於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很少對品格證據有詳細的規定。我國對品格證據在相關的訴訟法和證據法律法規中也都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 在英美法中,英美法對被害人的品格證據並沒有採取禁止原則,反而是允許的,這樣便把對被告人的審判,轉爲對被害人道德的審判,這樣的審判必定是不公正的。因此美國國會於1978年透過的一項法律條款,即《聯邦證據規則》第412條。該條款規定,有關受害人過去性行爲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一律不予採納,這主要是爲了保證受害人的基本權利,這就是著名的強姦盾牌條款。不過這個條款也被各方所詬病,“強姦盾牌條款與其說像盾牌,還不如說篩子。”美國學者安德森遺憾地指出:“它看起來很美,但執行中卻充滿漏洞。例行化的例外最終摧毀了這一條款所力圖追求的對於女性的保護。因爲在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的地面臨着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與對被告人的權利保護的衝突,從而形成了刑法兩大功能,保護法益與保障人權的根本衝突。

認定


在強姦案件中,被告人稱與被害人發行性行爲其實爲賣淫嫖娼的交易關係,被害人爲性工作者,不存在違背其意願。對於這樣的證據,識別其是否爲品格證據,並予以排除,則是刑事辯護中的重要工作。品格證據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會被排除,但強姦罪的具有其特殊的性質,因此對於品格證據是否完全被排除,我國法律並沒有具體的規定。 筆者認爲,在強姦罪中有限度的適用品格證據有其必要性。 首先,強姦罪是指行爲人違反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違背被害人的意願,採用暴力、威脅、傷害或其他手段,強迫被害人進行性行爲從而構成的犯罪,其中,“是否違背其意願”在很多涉嫌強姦罪的審判之中很難界定,如果被害人爲性工作者,再結合特定的時間,地點,交易記錄下,依據常識判斷,其自願的可能性增加。當一個案件被害人相關的品格證據成爲其主要爭點時,此時的品格證據可不被排除在外。 其次,無論此類品格證據是否被排除在外,作爲法官必然會受到其影響,做出不同的判罰。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情節是法官判斷犯罪社會危害性、量刑時考慮的主要因素。因此,“品格證據”以及其字面含義背後關聯的事實情節,是法律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最後,品格證據只應在特別的案件中有限度地被使用,在強姦案件辦理中,辯方往往會提出被害人私生活不檢點或者曾經從事賣淫等行爲,極力塑造被害人品行不良的形象,或者以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過往性史爲由,削弱其“非自願性”證言的有效性,如果所提出的品格證據與案情毫無關聯性,則此類品格證據則應當被排除在外,甚至不應該被提出來,畢竟此類品格證據的曝光,必然會侵害被害人的隱私權和名譽權,造成二次傷害。 因此,在一些強姦案件中,有限度的適用品格證據可以讓法官更清晰正確的定罪量刑,可以讓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判決,也會更有效地保護被害人。

參考:王愛平《被害人品格證據在性侵案件中是否可用》;張平《強姦案中品格證據分析》 ;白靜《性侵犯案件中被告人品格證據的本土化研究》;張濟坤、劉礪兵《強姦案件中證據相關性判斷與適用——以品格證據在強姦案件中的運用爲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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