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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試行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試行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試行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試行辦法

爲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特制定了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試行辦法。

頒佈單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文       號:人社廳發〔2017〕15號

頒佈時間:2017-02-08

實施時間:2017-02-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中央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一條 爲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擬製定和上報的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規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爲並明確其具體權利義務,或者規範行政主體行爲,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的非立法性檔案。

以下檔案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規範性檔案:

(一)規範部內人事、財務、保密、保衛、宣傳、調研、外事等工作的檔案;

(二)向上級機關的請示和報告;

(三)向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四)辦理全國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案和全國政協委員提案的答覆意見;

(五)信訪答覆意見;

(六)對工作進行部署安排或者對下級工作作出指導,且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檔案;

(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檔案。

第四條 法規司負責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檔案設定的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自行創設本部門的行政職權。

第六條 起草單位起草新的規範性檔案時,應當同時清理規範同一事項的舊的規範性檔案。新的規範性檔案完全替代舊的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在新的規範性檔案中明確廢止舊的規範性檔案;新的規範性檔案部分替代舊的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在新的規範性檔案中明確廢止舊的規範性檔案中被替代的規定。

規定專門事項或者任務完成期較爲明確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限。

第七條 起草單位應在規範性檔案草案上報部務會審議前送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將法規司最終合法性審查意見作爲規範性檔案草案附件一併提請部務會審議。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部務會審議。

第八條 起草單位將規範性檔案草案送法規司審查時,應當一併提交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職權依據;

(二)該規範性檔案所明確的各項行政管理職權和管理措施的依據;

(三)規範性檔案所明確的各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依據。

前款所指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黨中央檔案、國務院檔案、中央辦公廳或國務院辦公廳檔案的要求,部門規章的規定,三定方案的規定等。

第九條 起草單位提交的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及相關材料不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法規司應當要求起草單位補正。起草單位不補正或不按要求補正的,法規司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及其起草說明退回。

第十條 法規司應當對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職權依據;

(二)該規範性檔案所明確的各項行政管理職權和管理措施的依據;

(三)該規範性檔案所明確的各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依據;

(四)是否設定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事項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檔案設定的事項及內容;

(五)與相關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的情況。

第十一條 法規司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草案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較爲複雜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法規司認爲必要時,可以請示立法機關對法律、行政法規等該規範性檔案所涉及的依據的具體含義作出解釋,或將規範性檔案草案送立法機關征求意見。

請示、徵求意見以及按第九條規定補正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時限內。

第十二條 法規司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合法性審查書面意見,並反饋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查意見分爲合法和不合法兩種。其中,不合法的審查意見,應當逐項列明不符合的具體內容及理由。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對經審查存在不合法內容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後,應當重新送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部務會討論透過後,除規範性檔案草案或其依據涉及國家祕密或按規定應當保密外,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行政管理依據。

規範性檔案由辦公廳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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