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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是爲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爲,提高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水平,根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制定的。

2006年5月9日農政部法[2006]4號公佈,2011年12月31日起修正並公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全文包括總則、文書製作基本要求、具體文書適用及製作、文書歸檔及管理等共四章四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爲,提高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水平,根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結合農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農業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

第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的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到格式統一、內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語規範。

第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分爲內部文書和外部文書。

內部文書是指在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內部使用,記錄內部工作流程,規範執法工作運轉程序的文書。

外部文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外使用,對處罰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第二章 文書製作基本要求

第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製作。

文書應當使用藍黑色或黑色筆填寫,做到字跡清楚、文面整潔。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製作文書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印製後填寫。有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格式打印製作。

第六條 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和隨意修改。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劃去。

文書中除編號和價格、數量等必須使用阿拉伯數字的外,應當使用漢字。

第七條 文書應當使用公文語體,語言規範、簡練、嚴謹、平實。

應當正確使用標點符號,避免產生歧義。

第八條 文書中“案由”填寫爲“違法行爲定性+案”,例如:無農藥登記證生產農藥案。

在立案和調查取證階段文書中“案由”應當填寫爲:“涉嫌+違法行爲定性+案”。

第九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編注案號。

當場處罰決定書“案號”爲“行政區劃簡稱+處罰機關簡稱+執法類別+簡罰+年份+序號”。如北京市延慶縣農業局製作的文書,“案號”可編寫爲延農(農藥)簡罰[2006]1號。

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號”統一爲“行政區劃簡稱+處罰機關簡稱+執法類別+罰+年份+序號”,如延農(農藥)罰[2006]1號。

第十條 文書中當事人情況應當按如下要求填寫:

(一)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個人”或者“單位”,“個人”、“單位”兩欄不能同時填寫。

(二)當事人爲個人的,姓名應填寫身份證或戶口簿上的姓名;住址應填寫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齡”應以公曆週歲爲準。

(三)當事人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填寫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地址等事項應與工商登記註冊資訊一致。

(四)當事人名稱前後應一致。

第十一條 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聽證筆錄等文書,應當場交當事人閱讀或者向當事人宣讀,並由當事人逐頁簽字或蓋章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蓋章或拒不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簽字。

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補充和修改,並由當事人在改動處簽章或捺指印確認。

第十二條 執法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可以附紙記錄,但應當註明頁碼,由相關人員簽名並註明日期。

第十三條 文書中執法機構、處罰機關的審覈或審批意見應表述明確,沒有歧義。

第十四條 需要交付當事人的外部文書中設有簽收欄的,由當事人直接簽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親屬代簽收。

文書中沒有設簽收欄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十五條 文書中註明加蓋處罰機關印章的地方必須加蓋印章,加蓋印章應當清晰、端正,要“騎年蓋月”。

第三章 具體文書適用及製作

第十六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適用簡易程序,現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文書。

“違法事實”欄應當寫明違法行爲發生的時間、地點、違法行爲的情節、性質、手段及危害後果等情況。

“處罰依據及內容”欄應當寫明作出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全稱並具體到條、款、項、目;處罰內容應當具體、明確、清楚。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報批立案手續的文書。

“案件來源”欄應當按照檢查發現、羣衆舉報、上級交辦、有關部門移送、媒體曝光、違法行爲人交待等情況據實填寫。

“簡要案情”欄應當寫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證據等簡要情況以及涉嫌違反的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 詢問筆錄是指爲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而向相關人員調查瞭解有關案件情況的文字記載。

詢問筆錄應當記錄被詢問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情形、事實經過、因果關係及後果等。

詢問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並做到一個被詢問人一份筆錄,一問一答。詢問人提出的問題,如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的態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並用括號標記。

第十九條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是指執法人員對與涉嫌違法行爲有關的物品、場所等進行檢查或者勘驗的文字圖形記載和描述。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要對所檢查的物品名稱、數量、包裝形式、規格或所勘驗的現場具體地點、範圍、狀況等作全面、客觀、準確的記錄。

需要繪製勘驗圖的,可另附紙。

對現場繪製的勘驗圖、拍攝的照片和攝像、錄音等資料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條 抽樣取證憑證是指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抽取涉嫌違法物品樣品儲存作證據或送交有關部門鑑定而製作的文書。

抽取樣品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抽樣送檢的樣品應當在現場封樣,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共同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產品確認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從非生產單位取得樣品,爲確認樣品的真實生產單位,向標籤標註的生產單位發出的文書。

向有關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時應當註明所附產品樣品包裝標籤或照片,寫明要求有關單位確認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抽樣取證憑證、產品確認通知書中各欄目資訊,應當按照物品(產品)包裝、標籤上標註的內容填寫,其中“許可號”欄,應當按照物品(產品)包裝、標籤上標明的許可證號、批准文號、登記證號等填寫。

第二十三條 證據登記儲存清單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登記儲存時使用的文書。

處罰機關應當根據需要選擇就地或異地儲存。

處罰機關可以在證據登記儲存的相關物品和場所加貼封條,封條應當標明日期,並加蓋處罰機關印章。

文書中應當對被儲存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單位作清楚記錄。

第二十四條 登記儲存物品處理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被登記儲存的物品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的文書。

處理通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登記儲存作出的時間及具體處理決定。

處罰機關可視具體處理情況製作物品清單。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強制措施,實施查封(扣押)的文書。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儲存。

查封、扣押時,應當對相關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加貼封條,封條應當標明查封(扣押)日期,並加蓋處罰機關印章。

第二十六條 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是指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調查覈實,依法對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強制措施並告知當事人的文書。

處罰機關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時,應當製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單。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要與查封(扣押)時的財物覈對無誤。

對查封(扣押)財物部分解除時,清單應當寫清解除查封扣押財物的具體情況。

第二十七條 案件處理意見書是指案件調查結束後,執法人員就案件調查經過、證據材料、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文書。

“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欄應當由執法人員根據案件調查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據以立案的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寫明建議終結調查並結案等內容;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及法律依據等。

“執法機構意見”、“法制工作機構意見”欄,應當寫明具體審覈意見,由負責人簽名或同時加蓋審覈機構印章。

“處罰機關審批意見”欄,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寫明意見。對重大、複雜或者爭議較大的案件,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對案件進行分析和審議。

第二十八條 責令改正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違法行爲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爲的文書。

責令改正通知書應當寫明具體的法律依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爲的時限。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文書。

處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是否符合聽證條件,決定適用一般案件文書或聽證案件文書。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條款、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及法律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及法定期限,並註明聯繫人、聯繫電話和行政處罰機關地址等。

對違法事實的描述應當完整、明確、客觀,不得使用結論性語言。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會並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會事項的文書。

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方式(公開或不公開)、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以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委託代理人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聽證筆錄是指記錄聽證過程和內容的文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欄填寫上述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

“聽證記錄”應當寫明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意見,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證據,證人證言、質證過程等內容。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並在尾頁註明日期;證人應當在記錄其證言之頁簽名。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是指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向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聽證會情況並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的文書。

“聽證基本情況摘要”欄應當填寫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案由、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聽證認定的事實、證據。

“聽證結論及處理意見”應當由聽證人員根據聽證情況,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做出評判並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

聽證主持人向處罰機關負責人提交報告書時,應當附聽證筆錄。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適用一般程序,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使用的文書。

對違法事實的描述應當全面、客觀,闡明違法行爲的基本事實,即何時、何地、何人、採取何種方式或手段、產生何種行爲後果等;列舉證據應當注意證據的證明力,對證據的作用和證據之間的關係進行說明。

應當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予以說明;對經過聽證程序的,文書中應當載明。

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寫明全稱,列明適用的條、款、項、目。

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應當寫明。

第三十四條 送達回證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將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的回執證明文書。

“送達單位”指處罰機關;“送達人”指處罰機關的執法人員或處罰機關委託的有關人員;“受送達人”指案件當事人;“收件人”不是當事人時,應當在備註欄中註明其身份和與當事人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 罰沒物品處理記錄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罰沒物品依法進行處理的記載。

處理記錄應當載明對罰沒物品處理的時間、地點、方式,參與處理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記錄上簽字。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結案報告是指案件終結後,執法人員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結案的文書。

結案報告應當對案件的辦理情況進行總結,對給予行政處罰的,寫明處罰決定的內容及執行情況;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理由;予以撤銷案件的,寫明撤銷的理由。

第四章 文書歸檔及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一般程序案件應當按照一案一卷進行組卷;材料過多的,可一案多卷。

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併組卷。

第三十八條 卷內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多餘材料。

第三十九條 案卷應當製作封面、卷內目錄和備考表。

封面題名應當由當事人和違法行爲定性兩部分組成,如關於×××無農藥登記證生產農藥案。

卷內目錄應當包括序號、題名、頁號和備註等內容,按卷內文書材料排列順序逐件填寫。

備考表應當填寫卷中需要說明的情況,並由立卷人、檢查人簽名。

第四十條 案件文書材料按照下列順序整理歸檔:

(一)案卷封面;

(二)卷內目錄;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立案審批表;

(五)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儲存清單、登記物品處理通知書、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鑑定意見等;

(六)案件處理意見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等;

(七)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聽證筆錄、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等聽證文書;

(八)執行的票據等材料;

(九)罰沒物品處理記錄等;

(十)送達回證等其他有關材料;

(十一)行政處罰結案報告;

(十二)備考表。

第四十一條 不能隨文書裝訂立卷的錄音、錄像等證據材料應當放入證據袋中,並註明錄製內容、數量、時間、地點、製作人等,隨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辦結後附入原卷歸檔。

第四十三條 卷內檔案材料應當用阿拉伯數字從“1”開始依次用鉛筆編寫頁號;頁號編寫在有字跡頁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張材料摺疊後應當在有字跡頁面的右上角編寫頁號;A4橫印材料應當字頭朝裝訂線擺放好再編寫頁號。

第四十四條 案卷裝訂前要做好文書材料的檢查。文書材料上的訂書釘等金屬物應當去掉。對破損的文書材料應當進行修補或複製。小頁紙應當用A4紙託底粘貼。紙張大於卷面的材料,應當按卷宗大小先對摺再向外摺疊。對字跡難以辨認的材料,應當附上抄件。

第四十五條 案卷應當整齊美觀固定,不鬆散、不壓字跡、不掉頁、便於翻閱。

第四十六條 辦案人員完成立卷後,應當及時向檔案室移交,進行歸檔。

第四十七條 案卷歸檔,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

第四十八條 本規範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範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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