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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繼續發展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的若干意見

關於繼續發展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的若干意見

關於繼續發展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的若干意見

關於繼續發展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的若干意見

爲繼續保持和發展我國同蘇聯、東歐國家(包括羅馬尼亞、南斯拉夫、保加利亞、阿爾巴尼亞、波蘭、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的經貿關係,在我國同蘇聯、東歐國家政府協定記帳貿易改爲現匯貿易的過渡時期內,建議對我國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包括政府間專項易貨貿易、現匯對銷貿易和經經貿部批准對蘇聯、東歐國家開展易貨貿易的公司同對方企業的易貨貿易)以及經濟技術合作,繼續給予必要的支援。

頒佈單位: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含原對外經濟貿易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1-04-23

實施時間:1991-04-2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國務院:

爲繼續保持和發展我國同蘇聯、東歐國家(包括羅馬尼亞、南斯拉夫、保加利亞、阿爾巴尼亞、波蘭、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的經貿關係,在我國同蘇聯、東歐國家政府協定記帳貿易改爲現匯貿易的過渡時期內,建議對我國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包括政府間專項易貨貿易、現匯對銷貿易和經經貿部批准對蘇聯、東歐國家開展易貨貿易的公司同對方企業的易貨貿易)以及經濟技術合作,繼續給予必要的支援。爲此,提出以下意見:

一、同蘇聯、東歐國家易貨出口商品,原則上仍按各自經批准的經營範圍進行,易貨進口商品經營範圍可適當放寬。同時,爲鼓勵以進帶出,對以進口爲主的公司,可適當放寬其出口商品的經營範圍;如易貨的進出口商品都超出經營範圍,則從嚴掌握。

二、對蘇聯、東歐國家出口一、二類商品,應按《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對外貿易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國發[1991]70號)的規定辦理。考慮到目前對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的特殊情況,允許無一、二類出口商品經營權的公司,經經貿部批准,易貨出口個別少量一、二類出口商品。

三、對自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口屬於國家進口配額管理的商品,由省(區、市)經貿部門商計委上報申請進口配額,經貿部在國家計委下達的全國易貨和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口配額內審覈安排。對屬於國家專營管理的商品,如化肥、農藥、農膜等在國內銷售,應按國務院有關專營管理的規定辦理。

四、對自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口機電產品,除政府間專項易貨、利用我貿易順差和還貸等項下進口機電設備和機電產品仍按現行規定辦理外,只要地方、部門和企業自願接受、自負盈虧,均按從簡、從寬的原則辦理審批手續。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經地方或部門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初審後,由經貿部在國務院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下達的控制指標內審批。國家控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和限額以上一般單機以及有特殊規定的,經地方或部門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初審後,報國務院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審批。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海關憑許可證放行。限額以上引進項目所需進口設備,由國務院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根據國家計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辦理進口審批手續。限額以下引進項目所需設備、一般單機,由地方或部門機電設備進口審查辦公室審批。

五、自蘇聯、東歐國家易貨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口機電產品,在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三月內,給予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一)政府間專項易貨,利用我原政府間協定貿易順差和蘇聯、東歐國家償還我政府商品貨款項下進口機電設備(包括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免徵進口關稅和增值稅。地方、公司易貨和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口的機電設備(包括散件、零部件、無器件)的關稅和增值稅,按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但上述進口的小轎車、摩托車及家用電器等耐用消費品,仍照章徵收進口關稅和增值稅。進口其他汽車的稅收按以下(二)、(三)款規定辦理。

(二)從蘇聯、東歐國家進口載重汽車、大轎車及其底盤的關稅、增值稅,按法定稅率減半計徵;進口吉普車的關稅減按100%的稅率計徵,增值稅減按10%的稅率計徵。上述車輛免徵進口調節稅。

(三)從蘇聯、東歐國家進口的載重汽車、大轎車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減按到岸價格的10%計徵。

(四)在執行中,少數進口機電產品確因進口稅率偏高致使易貨貿易無法進行的,可按稅法規定,逐案申請進一步減免進口關稅和增值稅。

六、對國內確需透過易貨進口的一些緊缺原材料,可視盈虧情況、由海關總署、國家稅務局適當給予減徵關稅和增值稅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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