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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判醉駕的代理詞範本是什麼樣的?

法院審判醉駕的代理詞範本是什麼樣的?

法院審判醉駕的代理詞範本是什麼樣的?

醉駕的代理詞範本如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在被告人路某文涉嫌危險駕駛罪案件中,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路某文的委託,指派郭巖律師作爲其二審辯護人。庭審前,辯護人依法可以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相關案卷,對案情進行了充分的瞭解。現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根據證據,依照法律,發表如下無罪辯護意見,供貴院參考,並望採納。

1、鑑定意見所依據的檢材來源不明,送檢、儲存環節均無記錄。

《司法鑑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報告》中載明的鑑定材料爲“路某文血液3ml,儲存於採血管中”。但在案證據中並沒有證據能證明該所謂“路某文血液3ml”確實來源於被告人路某文。

首先,抽取血樣過程沒有調查筆錄記載,不能證明血樣來源於被告人路某文。

《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對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的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過程應當及時製作現場調查記錄;有條件的,還應當透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及時收集證人證言。”根據上述兩個意見,提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現場調查筆錄。在案證據中未見有抽取血樣過程的記錄,無法證明血樣來源於被告人路某文。

其次,血樣送檢及儲存過程沒有記錄,不能排除血樣送檢、儲存過程受到污染。

《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儲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在案證據中未見有血樣提取過程的全程監控記錄,沒有證據證明所提取的血樣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鑑定機構檢驗,未立即送檢的是否低溫儲存等情況。

由此可以說明,血樣的提取過程沒有記錄,不能證明血樣來源於被告人路某文,血樣送檢及儲存環節沒有記錄,不能證明最終送檢的血樣與提取血樣的一致性,也不能排除血樣的送檢、儲存環節受到污染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定案的依據。而本案的鑑定意見恰恰存在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存在受污染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鑑定意見不應採納。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本案屬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依法應不予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於醉酒駕駛機動的被告,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與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本案即屬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應不予定罪處罰【理由詳見上訴狀】。

本案的鑑定意見所依據的血樣從提取、送檢、儲存環節均沒有相關筆錄證明檢材的來源以及鑑定檢材與提取檢材的一致性,檢材本身來源不明,無法與被告人形成對應關係,沒有形成證據鏈條,導致鑑定意見成爲了孤證。從量刑規範角度考慮,本案亦應不予定罪處罰。誠然,本案是一起簡單案件,甚至是一起“小”案件,但“小”案件與“大”案件一樣存在錯判的可能性,甚至一定程度上正是因爲案件“小”,偵辦案件人員馬虎大意,作風隨意,相比那些有重大影響的“大”案件更容易產生錯案。因此,懇請人民法院審慎審查本案,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或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充分予以考慮,並望採納。

綜上所述,行爲人存在醉酒後駕駛行爲,如果存在證據不足或者新的證據的情況下證明不是醉駕,提交司法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書寫代理詞爲犯罪嫌疑人進行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也不是完全不可能,但是如果沒有新的證據情況下,醉駕一經認定很難複議成功,醉駕的代理詞還是傾向於認罪悔罪,爭取從輕判罰的更爲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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