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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與四川省XX公司、代應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蔡XX與四川省XX公司、代應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蔡XX,男,1986年4月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會東縣。

蔡XX與四川省XX公司、代應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朱衛英,四川XX律師。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楊XX,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師。

被告:代XX,男,1965年4月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瀘縣。

原告蔡XX訴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代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姚春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於2016年9月20日、11月1月兩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及委託代理人朱衛英,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唐X、代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XX公司、代XX賠償原告因工受傷的醫療費1368.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920元、護理費12573元、營養費2970元、誤工費33540元,合計58371.3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於2015年4月11日經被告代XX介紹到被告XX公司攀枝花觀音巖GIS室廠房裝修工程,從事抹牆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時從腳手架上摔下受傷。原告被送到二醫院治療。其後,原告申請對該事故進行工傷認定,經勞動仲裁、法院一審、二審認定勞動關係不成立,故原告只能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現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對其人身損害進行賠償。

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XX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被告XX公司與被告代XX是承攬關係,承攬關係中承攬人應自擔風險,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對工作成果的完成負全部責任,原告是承攬人被告代XX的工人,因此原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代XX自行承擔,與定作人被告XX公司無關。

被告代XX辯稱,被告代XX原來確實承包被告XX公司的粉刷牆工作,但工程完工後,被告XX公司爲搬進機器又將牆拆除,修補好牆後又讓被告代XX找人來補粉刷牆,這次就是給被告鑫玉工作做的點工,做點工是沒有和被告XX公司簽訂合同的,責任應由被告XX公司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請求提交了相應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2016)川0411民初366號及(2016)川04民終627號判決書,被告XX公司提交的原告領取的生活費收據和爲原告購買生活物品的發票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庭審筆錄中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及對自身不利的陳述本院予以採信。對雙方有爭議的原告出院證明中的住院期間一人陪護的註明。被告XX公司不予認可,認爲沒有專門的陪護證明,不符合醫院陪護的有關規定。原告及被告代XX予以認可。本院認爲,該陪護註明記載於醫院出院證明書上,該證明書上有醫院的病案專用章,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XX公司與被告代XX簽訂觀音巖GIS室廠房裝修內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將內牆抹灰工程發包給被告代XX施工。該工程完工後,因機器設備要搬進廠房,又將砌好的牆拆除,其後恢復了拆除的牆。被告XX公司又將恢復牆面的粉刷工作交給被告代XX完成。2015年3月,被告代XX找了蔡XX和蔡XX共同完成。由於被告代XX要離開幾天,於是就叫原告到該工地參與幹活,工資按天結算,260元/天。

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該工地從事抹灰工作,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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