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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5條內容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5條內容是什麼?

一、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5條內容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5條內容是什麼?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誌(CMA)和監測字號;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覈、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對監測數據、證據登記儲存等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爲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爲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爲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爲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採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爲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登記儲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儲存措施,再報請機關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儲存期間,不得損毀、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登記儲存措施與解除】對於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鑑定的,送交鑑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暫扣的,決定查封、暫扣;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暫扣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儲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查封暫扣】實施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查封暫扣實施要求】 查封、暫扣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損毀或者變賣。

對於環境違法行爲的行政處罰,是需要環境主管部門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處罰決定的。在進行數據監測過程中,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監測,並形成具備法律效力的監測報告,最終由行政機關來進行處罰。

標籤: 行政處罰 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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