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環境保護 >環境行政處罰 >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1條的內容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1條的內容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1條的內容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1條的內容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1條的內容是違法行爲人及其他人員應當配合調查。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十二條 【證據類別】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當事人陳述、監測報告和其他鑑定結論、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等形式。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

二、環境行政處罰的管轄是怎麼規定的?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十四條 【處罰主體】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

經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授權的環境監察機構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關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委託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其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爲,並對該行爲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外部移送】發現不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涉嫌違法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實施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業、關閉的案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

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案件管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爲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 【優先管轄】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 【管轄爭議解決】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指定管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內部移送】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事實上,行政違法案件或刑事案件調查的過程中,公民本身就有義務配合執法人員的調查工作,如果提供了虛假的情況,由此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後果,當事人也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標籤: 環境 行政處罰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ant/baohu/huanjingxingzheng/ez3yn.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