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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承担责任比是什么

医疗过错承担责任比是什么

一、相关法律规定

医疗过错承担责任比是什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结果,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二、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及承担责任比

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医疗行为,致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医疗过错的表现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有:

1、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知情同意权从医疗机构的角度看,是医务人员的义务,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对于患者来讲,则是一种人格权,患者有权利知道并了解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可预见的后果,经过医生告知其治疗、检查、手术的医学风险以及药物的副作用等之后,有自我决定权。

据此,由于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权,发生损害后果;或虽不必然与患者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有可能延误治疗、增加患者的医疗费用或使后果提前出现,医疗机构都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务人员虽未尽到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出现无因果关系,或医方出于善意且采取的治疗方案对患者健康有益,并没有造成患者损失的,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实践中,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一般体现为患方在各类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因此,医疗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认真详尽填写,以避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

2、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医务人员一般应具有下列注意义务:

(1)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技术和最佳判断。

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要情形有:

(1)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没有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对手术适应症把握不准、手术方式的选择不当、手术中操作失误等造成损害后果。

(2)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已预见到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回避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损害结果,比如对一些损伤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遇见或没有采取措施预防;

(3)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如对本领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的患者没有做出转医说明,对自己没有能力处置的其它学科的疾病没有及时会诊,对病情危重无法赶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时,没有将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该医院等。

实践中,应切实把握好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错,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医疗水准和医务人员资质,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时间和地域来认定。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不能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更不能用现在的医疗水平认定过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医师的注意义务缺乏规定,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准法律规定的也比较抽象,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3、伪造、涂改病历资料或病历材料不全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材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病历材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而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具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当前,病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病历内容不全、对医疗行为未予记录;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涂改不符合规定;

(6)记录时间有误;

(7)病历内容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

(8)签名问题,包括非医护人员制作和签名、非患者本人签名等等。

对病例中存在的问题,患者提出异议,医疗机构是否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对于患者的异议缺乏证据,所提异议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要求笔迹鉴定而不交纳鉴定费的等等,应不予支持;对病历不真实、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异议成立,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能鉴定而导致的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异议成立但并不能直接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比如病历涂改不符合规范要求、实习生书写病历、病历记载不及时等,如果医疗行为本身不存在问题,医疗机构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问题并对患者造成损害时,医疗机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也可告知鉴定机构:“如果存在问题的病历对鉴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解释”,由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责任大小。不能简单地否认病历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相关病例中所涉的诊断可以得到无问题病历的印证的情况下,否则,医院将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

三、医疗过错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

1、医疗事故鉴定的任务是综合分析医疗过错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

2、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错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①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②主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③次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④轻微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3、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突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如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内容较为公正、合情合理。

4、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

5、此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医疗过错承担责任比是什么?医疗过错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轻微责任。当然,按照不同的责任程度,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是不相同的。但是,除此之外,我们知道,根据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不同,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所承担责任比也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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