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责任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

一、关键词

直肠癌 横结肠永久性造瘘术

二、争议的焦点

术后未及时复查,发生肠梗阻后延误治疗时间如何赔偿。

三、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因便血、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直肠癌。7月3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切除直肠肿瘤并行横结肠造瘘,原告后于8月12日出院。2012年12月1日,原告因肠梗阻重新到被告处探查腹腔,发现小肠与该吻合口粘连、部分小肠出现坏死。被告为原告切除坏死小肠后,再使用吻合器把小肠端吻合,切除还纳时结肠的吻合口,行横结肠永久性造瘘术,导致原告无法用肛门排便,身心受到巨大打击。原告认为,因被告术后未及时为原告复查,在原告发生肠梗阻后延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身体受到巨大损伤,故起诉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2422.21元、误工费8145.36元、护理费39600元、交通费1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后护理费9000元、鉴定后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62558.39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仅同意承担原告后两次住院且没有报销的部分。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期45 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承担患者本人后两次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同意承担32952元。营养费同意按照营养期105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及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

四、审理过程

2010年7月2 0日。原告孙某因“大便带血半年余,加重一个月”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直肠癌。同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直肠癌根治术、横结肠造瘘术、阑尾切除术。原告后于2011年8月 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溃疡型中分化管状腺癌、慢性阑尾炎。2011年3月7日,原告因“直肠癌术后要求造瘘口还纳入院”再次至被告处住院,初步诊断为横结肠造瘘术后及直肠癌术后,后于同月11日出院,医嘱原告回家后坚持扩肛,三个月后返院复查结肠镜后决定是否行造瘘还纳术。2012年11月1 5 曰,原告因“直肠癌、横结肠腹壁造瘘术后2年余”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11月19日为原告行横结肠腹壁造瘘还纳术,原告后于11月29日出院。同月30日,原告因“腹痛、腹胀2天”再次至被告处住院,初步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横结肠造瘘术后、直肠癌术后。12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包括剖腹探查术、粘连松解术等,原告后于12月12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孙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孙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该病案进行分析后认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横结肠造瘘口还纳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2、被鉴定人孙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3、护理期为30一60日,营养期为90—120日。鉴定费用1345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质询,认为目前不宜对原告进行定残,原告病情变化急骤,及时手术探查缓解梗阻并无不妥,故不应负有参与度d级责任。2013年9月3日,中衡司法鉴定所函复我院,回复称:1、目前的伤残仅针对被鉴定人小肠部分切除评定的伤残;2、还纳术后短时间内不宜行结肠镜检查;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横结肠造瘘口还纳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原告与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另,原告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辖区外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证明其共花费医药费 90527.49元,已报销29738.04元,实际花费为60789.45元.另提交未报销医药费票据若干。被告认可该结算单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票据费用。就误工费,原告提交莘县燕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孙某系该村村民,患病前在该村打扫卫生,月工资900元整,自 2012年11月15日至201 3年7月20日误工8个月26天,误工费用为8145.26元。就交通费,孙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孙某提交购药发票及便袋销货清单各一张。经查,孙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文书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孙某因“大便带血半年余,加重一个月”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直肠癌。同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行直肠癌根治术、横结肠造瘘术、阑尾切除术。原告后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溃疡型中分化管状腺癌、慢性阑尾炎。2011年3月7日,原告因“直肠癌术后要求造瘘口还纳入院”再次至被告处住院,初步诊断为横结肠造瘘术后及直肠癌术后,后于同月11日出院,医嘱原告回家后坚持扩肛,三个月后返院复查结肠镜后决定是否行造瘘还纳术。2012年11月1 5曰,原告因“直肠癌、横结肠腹壁造瘘术后2年余”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11月19日为原告行横结肠腹壁造瘘还纳术,原告后于11月29日出院。同月30日,原告因“腹痛、腹胀2天”再次至被告处住院,初步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横结肠造瘘术后、直肠癌术后。12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包括剖腹探查术、粘连松解术等,原告后于12月12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孙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孙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 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该病案进行分析后认为:

1、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横结肠造瘘口还纳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

2、被鉴定人孙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3、护理期为30一60日,营养期为90—120日。鉴定费用1345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质询,认为目前不宜对原告进行定残,原告病情变化急骤,及时手术探查缓解梗阻并无不妥,故不应负有参与度d级责任。2013年9月3日,中衡司法鉴定所函复我院,回复称:

1、目前的伤残仅针对被鉴定人小肠部分切除评定的伤残;

2、还纳术后短时间内不宜行结肠镜检查;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横结肠造瘘口还纳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原告与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另,原告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辖区外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证明其共花费医药费90527.49元,已报销29738.04元,实际花费为60789.45元。另提交未报销医药费票据若干。被告认可该结算单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票据费用。就误工费,原告提交莘县燕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孙某系该村村民,患病前在该村打扫卫生,月工资900元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 3年7月20日误工8个月26天,误工费用为8145.26元。就交通费,孙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孙某提交购药发票及便袋销货清单各一张。经查,孙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文书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 o年至2 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直肠癌根治术、横结肠造瘘术、剖腹探查术等。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错参与度考为d级(40—60%)。故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报销证明,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

2、关于误工费。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确有误工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后护理费一并在此项中计算。

4、关于交通费。本院依原告的就诊时间及居住情况予以酌定。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

6、关于营养费,本院依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后营养费亦一并在此项中计算。

7、关于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 476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后计入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10、关于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三万零五百七十二元一角七分、误工费四千零七十二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零四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五百五十一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是一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的分析,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在遇到类似的问题时。其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大都是由于关于赔偿方面的纠纷。大家可以参考一下上面的案件。此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有必要申请医疗事故的鉴定。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本站泰安律师。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yiliao/yiliaozeren/3p88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