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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条件。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罚在我国本身并不是目的,如果轻刑能达到目的,那么从重处罚实际上会扩大刑罚成本。

第二,适当使用较轻、减轻或免除的处罚,更容易使人悔过自新。

第三,违法行为客观上区分了情节的严重性和损害的大小。如果处罚不分轻重,无论处罚有多严重,都不能反映刑罚适当的原则,也不能反映公正的原则。最后,根据情节、后果进行处罚,更能发挥行政处罚的指导作用,促进行政处罚的良性,更能体现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初衷。

但是,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决定必须具备法律条件,并不完全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以多种可能的处罚方式选择从轻处罚或者在允许范围内选择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方式和最低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应满足下列其中一种情形:

1、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是指非法人对实施非法行为的积极救济,即从主观和积极的角度消除或减轻非法行为的有害后果。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减轻了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而且表明犯罪者知道错误和纠正,而不是犯错。如果不减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会阻碍罪犯的“改造”。

2、他如被另一人胁迫,即属违法行为。这种情况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某种原因而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一定程度的胁迫或强迫。从主观上看,这些人并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客观上在违法行为的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之所以可以减轻处罚,是因为被胁迫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动表示意图,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客观上处于相对不自由意志的状态。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的人往往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鉴于整个侵权行为,并不违反“惩罚过多”的原则。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有功。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动纠正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谴责违法行为,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资料和线索,积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为鼓励犯罪人揭发违法行为,可以返还立功。可以看出,这种表现主要是基于将行政处罚政策作为减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理由。当然,犯罪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做了一些立功工作,表明主观恶意得到缓解,行为人已经承认和重视自己的法律义务,减轻或减轻了处罚。这也符合“过度处罚相互适应”的原则。

4、在其他情况下,法律较轻或行政处罚较少。由于上述三个案件无法概括应减轻或减轻的所有情况,因此该条款为某些特殊情况留有余地。实际上,理解和应用此规定最有可能导致偏差和错误。因此,执法人员不仅要注意本规定中的“其他减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而忽视“合法”一词。

正确理解本规定,应当理解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包括两个含义:

第一,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仍然有效。例如,《投机行为行政处罚暂行条例》(2008年废止)第17条规定:“投机行为造成轻微事件或者行为人自愿供述或者举报功绩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法实施时仍然有效的处罚。

第二,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仍可以对减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2000年7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的证据证可以明自己不知道这个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且真实说明购买的时间,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法律情况,不对受行政处罚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过度适用免责处罚会导致执法不力。因此,必须规定免除惩罚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免责处罚同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违法行为轻微,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不良后果。没有任何这些因素,就不可能有罪不罚的现象。

有很多问题不应引起我们的注意,而不缴付巨额罚款,并不是对经济有困难的罪犯从宽或减轻刑罚的条件,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为了提高执法效率而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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