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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如何界定?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如何界定?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如何界定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如何界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就必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对方当事人证明事实的存在。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从字面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由“举证责任”和“倒置”两部分组成,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例如,按照民事实体法有关侵权的一般理论,构成侵权的四种要件事实即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原则上都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而易见,这个条文至少把关于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倒置给了加害方的当事人。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双重效果

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事由,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有过错。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须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若提供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都会招致败诉的后果,原告只在被告已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证。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最终仍然无法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的归属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中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事实获得了证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才需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法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界定为举证倒置原则,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主张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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