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企业办事 >企业纳税 >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案例有哪些?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案例有哪些?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案例有哪些?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案例有哪些?

一、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

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2、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5、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案例]

[1] A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地处某地,由B酒店和C酒店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B酒店和C酒店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为满足扩大经营的需要,2009年11月A公司剥离部分净资产成立D有限公司。分立基准日,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3800万元),负债2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净资产1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800万元),此外公司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A公司剥离的净资产中,资产的账面价值8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剥离负债的账面价值2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万元),剥离净资产的账面价值6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D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确认B酒店和C酒店的投资额分别为504万元和216万元,同时D公司分别向B酒店和C酒店支付银行存款56万元和24万元。

[分析]

适用条件的判断:关于本案例是否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的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分立在符合重组业务特殊性处理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二是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三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由于案例中D公司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为(504+216)÷(504+216+56+24)×100%=90%,高于85%的比例,现假定该分立业务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本案例可以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

A公司的所得税处理: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由于本案例中企业分立业务符合所得税的特殊性处理条件,因此被分立企业A公司可暂不确认分立资产中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但应确认非股权支付(银行存款)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即A公司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800)×[非股权支付金额(56+24)÷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16(万元)。

对于A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文件未明确具体分配时是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还是账面价值计算分配比例。我认为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分配比例较为合理,则可以继续由A公司弥补的亏损金额为360×[(3800-1000)÷3800]=265.26(万元)。

D公司的所得税处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分立企业A公司仅仅确认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而未确认被分立资产的全部转让所得,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不能按照公允价值1000万元确定被分立资产在D公司的计税基础。由于D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包含非股权支付银行存款80万元,且A公司确认了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被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16万元,所以D公司在确定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时应考虑A公司已确认的该部分资产的转让所得,即D公司取得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资产的原计税基础800-非股权支付额80+A公司已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16=736(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未来D公司转让此部分资产,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是736万元,而不是按公允价值入账的1000万元,因此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万元。此外,对于A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由D公司继续弥补的亏损为360×(1000÷3800)=94.74(万元)

B酒店和C酒店的所得税处理: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被分立企业A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另一方面,分立企业D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包括80万元银行存款的非股权支付形式,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作为A公司的股东,B酒店和C酒店应当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放弃旧股的转让所得。其中,B酒店应确认旧股转让所得:[(504+56)-300×70%]×[56÷(504+56)]=35(万元);C酒店应确认旧股转让所得:[(216+24)-300×30%]×[24÷(216+24)]=15(万元)。与此同时,由于A公司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属于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放弃部分旧股的行为,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此时B酒店和C酒店取得D公司新股的计税基础应按照放弃旧股的原计税基础调整确定。

由于本案例还涉及非股权支付,B酒店和C酒店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时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来计算确定。以B酒店为例,如前所述,作为A公司的股东,B酒店确认了非股权支付56万元银行存款对应的放弃旧股的转让所得35万元。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对于B酒店而言,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放弃旧股的原计税基础+已确认的旧股转让所得,由于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定,即可得到:B酒店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放弃旧股的原计税基础300×70%+已确认的旧股转让所得35-取得的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56=189(万元)。

同理可以求出C酒店取得的新股的计税基础为300×30%+15-24=8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未来B酒店和C酒店转让取得的D公司的股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分别为189万元和81万元,而不是D公司确认的B酒店和C酒店的股权投资额504万元和216万元,因此需要作纳税调增处理。

四、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如果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当时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在新成立分立企业股权再行转让时,由于计税基础相对低,转让收入会提高,因此,只是递延纳税而已。现在通过本站为您举的企业分立税务处理案例,您们是否能够理解得更深刻了一些,下次面对企业分立税务处理问题时就不再一头雾水了。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qiye/qiyenashui/dwv8y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