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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又分居财产分割代理词

同居又分居财产分割代理词

同居又分居财产分割代理词

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婚姻关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农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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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财产分割代理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朱xx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并非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包括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登记结婚关系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事实婚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为被告是1974年5月10日出生的,在1994年2月1日时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即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原、被告依法不属于事实婚姻。既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谈不上离婚之问题。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明白了这一法律规定,澄清了原来的错误认识,而于当庭表示放弃离婚的诉求,这是属于对原有诉求的部分放弃,显然不属于增加诉求,也不属于变更诉求(所谓的变更诉求是指将甲诉求变更为乙诉求)。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予以抗辩,显然是混淆了放弃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区别。如果按被告的思路将放弃诉求与变更诉求等同起来,那么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放弃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请求),也就不存在举证届满后的撤诉问题,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告可以在宣判前予以撤诉的规定相矛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观点的荒谬性,也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防止搞证据突然袭击的立法原意的曲解。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求”不合法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这一点在今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中有直接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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