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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人能否以抵押登记行为错误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债权人能否以抵押登记行为错误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债权人能否以抵押登记行为错误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债权人能否以抵押登记行为错误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从真实案例提出的问题

这是2020年办理的真实案例,为便于本文叙述,略去细节,概述如下:

2014年,大星公司将其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揽月公司的借款3亿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权证。

与此同时,大星希阳公司货款1.6亿元,经判决并进入执行后,未执行到位。

希阳公司认为,登记机关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存在错误,且因抵押登记的存在,其债权只有等揽月公司优先受偿后才能得到清偿,其债权利益受到该错误登记行为的影响,其与该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

本案中,希阳公司能否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

二、代理思路

本案中,希阳公司为原告,登记机关为被告,揽月公司为第三人。作为揽月公司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就本案进行分析,形成以下代理思路:

1希阳公司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被诉行政行为即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登记机关审核、填发,由市人民政府作为登记机构而颁发,是根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抵押人为大星公司,抵押权人为揽月公司希阳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2希阳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首先,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利害关系。希阳公司大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具有相对性,希阳公司债权的实现主要是依赖作为相对一方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产生争议,通常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本案所涉抵押登记行为,是对抵押人大星公司财产作出限定,并赋予揽月公司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客观上,由于揽月公司大星公司财产优先受偿后对导致其向希阳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受到影响,但这种影响是物权法抵押权制度设立应有的结果,属于私法上的影响,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针对大星的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也只会影响对该财产享有直接的物上权利造成影响,并不会导致其债权的损减,也不直接决定其债权能否实现,其与抵押登记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希阳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不是抵押权登记时考虑的内容,也不是行政诉讼的理由。案涉的抵押权证设定于2014年,该抵押登记是对外公示的,其目的一是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具有对包括希阳公司在内的普通债权人的提醒和保护,希阳公司理应审慎地进行尽职调查,充分考虑衡量债务人财产已经存在的抵押权,以及将来可能设定的抵押权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这种交易风险和不利影响,并非登记机关设定抵押登记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而是自身行为不慎导致的后果。如果允许其如此作为,将严重破坏抵押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公共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原告希阳公司并非行政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利害关系”这一前提条件。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的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正是基于上述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才作出关于债汉人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对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希阳公司既非该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也非该在建工程其他物权权利人,且普通债权人利益并非行政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因此,原告希阳公司作为大星债务的普通债权人与案涉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案涉抵押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此种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利害关系,不宜承认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综上,原告希阳公司对案涉抵押登记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原告希阳公司的起诉。

希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后希阳公司又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希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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