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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婚礼不能认定结婚时间

举行婚礼不能认定结婚时间

苏某与赵某于1992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2002年11月12日在广东省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举行婚礼不能认定结婚时间

赵某之父赵甲于1999年死亡,其母李甲于2000年死亡。赵某与弟弟赵乙于2008年8月6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144平方米两楼一底平房归赵乙所有,29平方米瓦房一间及后院坝、厕所一个、厨房一间归赵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书。随后,赵某将分割得来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将苏某登记作为房屋共有人。

2009年11月5日,赵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4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刘某后,该房屋转让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赵某于2009年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后便回广东与其丈夫一直生活至今。

后苏某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赵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赵某父母分别于1999年、2000年去世,赵某与案外人赵乙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二人于2008年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对共同继承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依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赵某与案外人赵乙已于1999年、2000年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

苏某与赵某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苏某(1972年8月22日生)未年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关于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苏某与赵某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构成事实婚姻,该二人婚姻关系成立于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即2002年。

苏某与赵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赵某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与其弟赵乙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改变该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性质。2009年赵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售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不需要取得其丈夫苏某的同意,故对苏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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