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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的修改权

民法通则的修改权

民法通则的修改权
民法通则修改亮点

《民法总则》亮点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


《民法总则》亮点二


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民法总则》亮点三:


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如果不明白为什么如此修改,不妨走访幼儿园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民法总则》变化考点4:监护制度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民法总则》亮点四:监护制度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民法总则》亮点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3)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民法总则》考点6: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去“合法性”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亮点七: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1)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


(2)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民法总则》亮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


《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


(1)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


(2)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


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综上所述,关于民法总则136司法解释相关内容有哪些的相关资料,小编认为,关于时效的规定小编认为主要是从时效的效力以及超过时效的后果等方面来进行解释,短期时效问题主要是相对于长期时效而言得出来的概念,相对于长期时效来说短期时效更能提高人们的诉讼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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