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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

感情投资型受贿

感情投资型受贿
如何来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一种是官员和被管理者之间。这种情况类似逢年过节红白喜事借着礼尚往来的人情或者民俗的形式出现,有的也具有“感情投资”的味道。 所谓“感情投资”,就是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只是和有关官员搞好关系,以便将来或许能用上这层关系,或者将来遇事不会被他人所为难。以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这种情况进行明确规定,现在《司法解释》将其明确规定下来,只要索取或收受存在这种上下级或者管理被管理关系的人员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务行使的,就认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对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这一要件,适用空间是很小的。因为存在职权隶属或者管理关系同时收受三万元以上明显超出人情往来的钱财,一般情况下,都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值得提示的是,此处三万元以上,包括收受同一下属或被管理人一笔或数笔累计金额达三万元以上。来自不同下属或被管理人的,不应累计,否则难以认定影响职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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