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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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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


从FIDIC合同体系中引进的,在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单位承担的义务与质量保修期内义务相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在2003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7版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及2012年九部委《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都有出现,但存在一些不同,导致实践中的分歧。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对公路工程而言,缺陷责任期为2年。《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四、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起算日期

质量保修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07版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实际竣工日期。

17.4.2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对公路工程而言,交工与竣工是两个步骤,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存在一个从不同向统一的转变过程。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2003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规定的是缺陷责任期在前,质量保修期在后:

48.1 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包人即不再负责对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本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

60. 4 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

50. 2 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工程进入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修复。

2009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使用了2007版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用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对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同。进一步明确规定:

19.7保修责任 本款细化为:

(1)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具体期限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重叠的期间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同缺陷责任。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可不在工地留有办事人员和机械设备,但必须随时与发包人保持联系,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自费进行修复。

综上所述,任何工程都需要质量保证合同,不光需要合同还需要质量保证时间,就算是道路工程也不例外。此外由于公路有属于它的特殊性,对此还规定对于公路还有2年的缺陷责任期。在此期间内公路发生任何质量上的任何问题施工单位都负有保修的责任。不过,具体公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也是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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