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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职权刑法

超越职权刑法

超越职权刑法

刑事法律指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相关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罪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应该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等等刑事辩护问题都可以在刑事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所以了解基本的刑事法规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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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所确认的共同原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适用撤销判决或决定的第4项法定条件。由于各国行政法治模式的不同,决定了其越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有较大差别。英国的行政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超越议会法的的授权范围和滥用职权。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它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实体上的超权、程序上的越权等内容。美国的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权力和限度,或行使了根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

我国学术界虽然对超越职权的概念尚缺乏一致表述,但对其基本内涵在看法上并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超越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其主要特点是,不论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行为动机、目的是否合法、正当,只要行为客观上超越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有下列表现形式:

1、行政机关之间的纵向越权行为。它大多表现为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但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7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省级或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如果自行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即属超越职权。但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工作需要授权下级行政机关代行某项职权的不属此列。纵向越权有时还表现为上级行政机关超越行使了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l款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省级公安机关如果自行作出治安处罚,亦属超越职权。

2.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行为。它既表现为同一地域的甲行政机关超越了乙行政机关的职权,如税务机关强制吊销了不依法纳税者的营业执照;也表现为不同地域的此地行政机关超越了彼地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此地工商局强行要求彼地某企业停业整顿。前者多发生于权限交叉、职能管辖范围模糊的行政机关之间;后者多发生于相邻地区、有争议地区或地域管辖划分不明确的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

3.行政机关违法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如某县土地管理局自己强行拆除了某农民的违章建房,即属违法行使了该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4.其他行政主体超越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范围的越权行为。如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7条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县卫生监督机构对某食品厂自行决定罚款1万元,即属越权行为。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对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应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要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实施审查,看其是否属合法成立、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凡已被撤销或合并的行政机关,任职前或免职后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被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能机构以及其他未被授权或委托,或授权、委托已经过期的组织或个人,均属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应对合法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实施某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凡实施上述纵向越权、横向越权、超越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超过授权或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属无效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分清“职能管辖”与“职务协助”的界限。“职务协助”是基于有“职能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请求而发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得到迅速有效的实施。职务协助既可以发生在同一地域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如根据《海关法》第7条规定:“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也可以发生在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如甲地公安机关请求乙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行政拘留。进行职务协助的行政机关只是为了帮助而非代替有职能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它本身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因此,正确实施职务协助行为不会导致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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