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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起诉主体

污染环境罪起诉主体

污染环境罪起诉主体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

刑法上的一般主体都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上污染环境罪的自然人主体指那些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那些年龄没有达到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做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时则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且在本罪的实施犯罪情况中来看,单位犯罪的发生率最高,单位的规模越大,对环境的破坏性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单位犯本罪,通常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并具有明显的行业性质与行政从属性。下面主要针对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的范围

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通常以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单位犯罪是在单位的决策下实行犯罪行为,单位在决策犯罪时,往往表现为群体智能,并且是为了犯罪单位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单位犯罪很多情况下涉及各种社会关系,一般有多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常常与自然人犯罪相互结合、相互交织,混杂在一起,有时几个单位之间联合起来共同实施犯罪。更有甚者,有的单位勾结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干部领导进行权钱交易,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其次,单位的决策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决策主体,犯罪行为作出依据的决策程序是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所实施。因此,那些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而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把违法所得纳入私囊的,或者单位内部的成员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没有取得单位决策机构的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所有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单位犯罪。第三,单位犯罪一般具有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济利益性犯罪占据着单位犯罪较大的比重。第四,自然人犯罪的危险性通常要远远小于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因为单位犯罪的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大案和要案,直接负责人的职务高,犯罪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活动范围广、人员多、关系广等特殊条件进行犯罪活动,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的损失。

在单位犯罪之“单位”的限定上,国内有的学者提出,在确认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时,首先应该判断单位刑事责任能力上是否具有合法存在性以及自身的完整性。单位的合法存在性,是指单位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成立的,并且单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是在其合法存续期间所做出的。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非法成立的组织,或者是冒用实际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则不认定其为单位犯罪,而是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的完整性是指,在判断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时,单位应该以一个整体作为出发点,而非其内部的某一部分。因为如果只是其内部的一个部分实施了污染行为,由于行为主体不具有单位的责任能力,所以对于所造成的污染结果应该承担其独立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为单位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在明确了单位合法性存在的前提下,将单位的经济活动看作是为了给单位争取更多的利益,单位的代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经过单位的决策机关的批准或者授意之后,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除了对单位整体处以相应承担的罚金刑,还需要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还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因为犯罪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第一个主体是整体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另外一个犯罪主体则是作为法人内部的自然人主体,即该法人或非法人集团的法人代表与直接责任人员。法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有机整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以独立的社会关系主体身份独立决定、处理与其有关的各项事务。法人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或法人全体成员或部分代表以一定的程序、方式形成的整体意识,不同于自然人意识的个体性。法人污染环境,必须是法人代表按照法人的整体意识,以法人的名义来实施,其行为是法人整体意识的外在表现,法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因此,法人是法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同时,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作为法人系统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对法人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犯罪的行为,构成了法人环境犯罪的另外一个主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综上所述,单位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单位内部的成员之间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在相互联系、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主体。假冒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行为,或者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个人私分所获非法利益的,亦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在没有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的前提下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本罪的范畴。

(二)污染环境罪之单位犯罪的责任方式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刑罚处罚应当适用“双罚制”。双罚制是指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情形,除了要处罚单位以外,同时还要处罚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的原则。究其原因,是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形式以及单位的犯罪行为能力都具有两重性的特点,并且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之间互相联系,如果采用双罚制,既可以惩罚单位本身,也能够惩罚直接责任人员,起到了双重预防犯罪的目的。

但是,按照“两罚制”的规定进行处罚,也产生了以下问题。在对单位有关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处罚以外,给单位的处罚则只能通过判处罚金的方式进行处罚。而在现实生活中,罚金的数额通常比较低,而单位在犯罪过程中获得的利益则比较高,这样的结果也就不能起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有的作用。但是,针对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机关、团体、公司、企业等停业或者关闭。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性处罚比属于刑事处罚的罚金更有威慑力,更具实际效果,这样也就与法理背道而驰。鉴于这种违背法理的情况,建议加大刑事处罚的力度,比如进行数额远大于凭借污染环境所获利益的罚款,来遏制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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