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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有冲突吗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个人感觉没有冲突。首先,四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在当事人第一次提出回避申请,就法院一方而言,其无法确定该被申请回避人员是否具备应当回避的情形,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性,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不参与本案工作。然后,法院审查讨论作出决定,如果该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则作出回避的决定,如没有,则作出不回避的决定。作出不回避决定时,法院已经从法律的和现有证据的角度排除了回避情形,也就是说在法院而言其具有参与本案的资格,该人员是可以参与本案工作的。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只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了,该人员具有回避情形。而当事人的怀疑是无法同现实客观情况做比较的。希望能回答您的问题,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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