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主管部门债务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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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的土地 主管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由回国有土地使有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有期限届满;土地使有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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