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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破产清算的衔接

转入破产清算的衔接

转入破产清算的衔接
我想要知道什么样的才算是转入破产清算的衔接
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2]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三个基本的破产原因: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其中,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原因比日本、德国的立法例[4]更为严苛,要求同时具备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则规定了十分宽松的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并且也未对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作出任何限制。   因此,在我国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公司很有可能并未陷.人破产的困境,只是一时丧失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为避免这种情况,破产法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清偿债务、提出重整、和解申请或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5]避免进入破产程序,法院的审查[6]也给予阻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但是,上述阻止措施必须由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采取,一旦宣告破产,则必须破产清算。实际上,资产与负债经常变动,不仅公司举证困难,法院也容易判断错误。那么,如果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不能证明资可抵债,或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僵局)而在宣告破产前不能作出决议,又没有十分之一的出资人单独或联合申请重整、和解,就会出现资可抵债的公司却要承受破产清算的情况。另外,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公司资产状况实际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若宣告破产时公司资产只是略低于负债,在宣告破产后也可能会出现资可抵债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破产程序中还有关于破产撤销、行为无效和追回管理层不当收入的特别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交易、放弃债权等行为,并追回所涉及的债务人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4条);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管理人有权追回所涉及的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34条);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6条)。如果这些财产在法院宣告破产后被追回,从而使债务人的资产多于负债,也会出现资可抵债的公司仍被迫破产清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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