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法律顾问 >法律 >

物权法至少不动产取得

物权法至少不动产取得

物权法至少不动产取得
不动产登记、物权取得及保护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那么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确定物权归属的是不动产登记薄。既然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那么,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的,就应当先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而登记在现行法上又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仍然是夫妻两个共同的权利。所以,物权的归属应该以真实权利状态决定,而非单单靠登记决定。


另外,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上述海霞律师代理的案件,先后启动了3个诉讼,历时1年半才审理完结,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基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是:物权登记仅仅对外具有公信力,不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而以登记为准;处理物权内部关系时,登记的公信力不发生作用,以权利真实内容为依据。


另外,《司法解释》的第8条,也贯彻了上述的原则,其规定通过特定法律文书、继承、合法建设、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新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等权利的实现不单纯依据物权登记的效力,只要权利内容存在就可以行使物权权利。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guwen/falv/3z5rkw.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