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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是怎么样的?

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是怎么样的?

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是怎么样的?

一、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可的委托,指派管花梅、乐俊根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与开庭审理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李可与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

原告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受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聘任,负责审计业务工作,任副总经理。原被告自2008年确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一直不实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其目的就是达到做假账、违法经营、偷逃税款等多种违法犯罪的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和国家机构的监管。2010年初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李**与原告重新约定相关薪酬及奖金,约定年薪按80000元【因为2009年月工资底薪为2500元,奖金定为全年底薪的一倍即3万元,经过所谓的考核于2010年1月30日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发放当日因家里要用留下一万元,在建行南昌火电支行存入工资卡一万元】。具体约定是每月底薪2500元,每月奖金2500元约定年终付,全年绩效奖20000元需考核,即在全年工作完成后在20000元金额内按个人完成的业务金额比例与公司2010年度营业额计算绩效奖金额。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2年多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劳动权益依法应受到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并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以下各项法律责任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通知本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既不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也未按规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后,2010年的全年奖金及2010年11月份的底薪至今仍没有支付。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等规定,被告南昌市诚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以下赔偿金:

1、2010年每月底薪一倍的奖金2500元,共计27500元

被告与原告约定2010年每月底薪2500元,每月奖金2500元年终付。原告2010年工作时间为11个月。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年终奖金为11个月乘以2500元,共计27500元。对需考核的年终业绩奖原告暂不能确定被告2010年营业收入总额暂保留追索权。

2、拖欠2010年11月份工资底新2500元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通知本人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11月份的底薪至今仍没有支付。

3、加班工资

原告在被告公司2010年的11个月有确切记录的加班天数有28天,均在周末的休息日。部分考勤机记录电子数据原告有备份并已向法院提供,其余考勤机记录数据须由被告依法提供【原告已依法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考勤机及考勤机查询密码以核实考勤记录数据】。其中,三月份加班3天(6、7、20号),四月份加班6天(10、11、17、18、24、25号),五月份加班4天(8、9、22、23号),六月份加班3天(19、20、26号),七月份加班5天(10、17、18、24、25号),八月份加班3天(7、21、28号),十月份加班4天(16、17、23、24号)。4月份、7月、8月、10月份考勤机记录电子数据原告有备份已作为证据提供。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这里月工资收入应是应得工资,即应包括奖金在内的,按约定的奖金及底薪本人应得工资5000元每月计,因此,28天加班工资为5000/21.75*28*200%=12873.56元。

4、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公司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2009、2010年被告公司从未按规定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因此就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作请求,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5000/21.75×300%=3448.28元。

5、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

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000元。

6、被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工资差额,共计55000元整(11月*5000元/月)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法,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在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差额,共计55000元整(11月*5000元月)

7、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于社会保险费乃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缴纳的,被告用人单位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被告用人单位对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福利一概不谈。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8、单笔业务提成9000元

关于单笔业务提成9000元,是就南昌****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而言,被告承诺按被告公司制度按促成签订业务合同金额(18万)的5%计业务提成,此后原告为此作出了大量工作。而在原告主张此笔业务提成时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赣章却出尔反尔,声称这笔单笔业务提成9000元奖金“没有了,不给了”,按诚信原则和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承诺,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付出给付相应的报酬。此事实原告已申请调取被告公司制度、南昌****集房地产公司“***珠”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协议予以证明,原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免除了被告用人单位的交出相关证据的责任,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是对被告不诚信行为的包庇和纵容。

9、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500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为,具体表现在:两年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同时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既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因解除合同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鉴于被告人无视法律法规,存在大量违法事实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月应得工资5000元*2.5月*2倍=25000元。

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多处违法裁定的情形

首次,原告2010年工资应认定为5000元并非2500元。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原告2008年、2009年工资为底薪2500元、年终奖金2万元。原告主张2010年与被告约定底薪2500元,每月奖金2500元约定年终付,全年绩效奖20000元需考核。被告对原告2010年工资待遇予以否认,但却不履行法定举证责任,不提供任何自己掌握的2009、2010年的奖金发放表会计凭证、奖金发放银行交易记录(2009奖金于2010年1月30、31日发放,2010奖金于2011年1月25日发放,建行熊艳红户名)。被告不履行法定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仲裁裁决不依法裁决却违法认定原告工资比2008、2009年还少的工资数额,这是明显违法且与事实不符的。

其次、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仲裁裁决违法免除被告的责任并以此作出违法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0年7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薪制度、奖金发放和加班等事实。被告若不承认,依法应提供其掌握的该期间内职工花名册、被告公司的薪酬制度公司制度、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及(提成)奖金发放表会计凭证、奖金发放银行交易记录等,但被告未提供,因此,本案应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并支持原告工资5000元、加班28天而非9天、带薪休假工资及业务提成等相应诉讼主张。

再次,仲裁裁决对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赔偿金、十一个月双倍工资以及双倍经济赔偿主张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通知本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本人说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对工作中的管领物作了交付。因年终奖金、业务提成等问题未谈妥,被告不仅不支付单方解除合同应补付的一个月工资,对原告2010年11月工资也未支付。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82条双倍工资以及第46条、第87条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赔偿金、十一个月双倍工资以及双倍经济赔偿。

综上,本案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两年多,并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业务提成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原告遂于2010年**月**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存在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关于律师,是一个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职业,律师代表这委托人的利益,所以作为一个律师,必须具备职业素养,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维护辩护人的利益,关于原被告委托的律师,是需要书写代理词的,代理词应该交代案件事实,以及自己的辩护意见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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