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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扎鲁特旗XX公司、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XX与扎鲁特旗XX公司、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XX与扎鲁特旗XX公司、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X,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徐XX妻子),女,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被告:唐XX,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X与被告扎鲁特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伟芳、被告唐X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XXX.43元;2.被告给付自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3.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将从国土资源局处承包的兴安盟扎赉特旗高标准基本农田水利建设第十标段的工程转包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按时完工交付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且未返还保证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XX公司辩称,1.宏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唐XX,唐XX后期是否进行转包与宏远公司无关;2.该工程由唐XX具体组织施工,如果原告方主张该工程由原告方施工,按照合同法主张履行合同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原告方亲自施工;3.资金的往来和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唐XX独立支付,宏远公司向唐XX了解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作为会计的记账凭证显示该工程已支付近700多万元。唐XX辩称,工程款经过详细的计算,已支付徐XX十标段工程款XXX.68元。唐XX承认该工程是从XX公司承包并发包与徐XX的事实,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唐XX没有收到保证金150000元,不同意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徐XX出具了6组证据:1.《工程建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与原告及工程款数额确定方式及原告已支付全额保证金的事实。2.证人颜某、陆X、吉X、申X出庭作证,欲证明第十标段为徐XX施工及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3.国土资源局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通知、公章启用函、工程结算书、补充协议,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及约定质保金退回的事实。4.视频及录音光盘两张,欲证明由徐XX施工并给付工人工资及索款事实。5.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欲证明由徐XX施工并完工。6.转账凭证三张,合计115000元。欲证明徐XX向唐XX支付150000元保证金。XX公司和唐XX对徐XX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公司不清楚工程建设合同,宏远公司对项目部公章使用作了规定,只能用于报送材料,而不是对外签订合同使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提举缴纳保证金的票据。2.证人证言已证实工程款由唐XX支付,不是徐XX支付,徐XX未垫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徐XX履行了全部合同。3.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通知、公章启用函、工程计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中只有项目部的公章,无任何人签字,协议中未约定退回质保金,国土局未向XX公司退回质保金。4.光盘真实性无法确定。5.工程量确认单为近期形成,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唐XX签字。6.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和半年后,该款非质保金,为其他业务往来。(二)、XX公司与唐XX出具了四组证据:1.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唐XX系挂靠XX公司的事实。2.票据59张,欲证明唐XX支付徐XX第十标段工程款XXX.68元以及第十标段与第十二标段捆绑支付的事实。3.三张王XX书写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4日唐XX支付徐XX第十标段工程款XXX.88元。4.证人华X、杨X出庭作证,欲证明唐XX付款事实。徐XX对XX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1.结算协议只有唐XX签字,没有任何证明效力。2.票据体现不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汇入陆X的20万支票予以认可,对汇入徐XX名字的账户款予以认可,对汇入颜景森账户的500000元予以认可。没有徐XX签字的票据和其他账户的款项均不予认可。3.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徐XX妻子王XX认可该三张记账凭证为其所书写。4.鉴于证人系被告雇佣人员,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将兴安盟扎赉特旗内蒙古恒正集团保安沼农工贸有限公司乌兰种植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十标段)水利标段工程发包与XX公司。唐XX以XX公司扎赉特旗第三期十标项目部名义作为合同甲方将该工程转包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徐XX,并与徐XX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价款的27%作为管理费,并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后徐XX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0月,黑龙江省XX公司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及XX公司扎赉特旗第三期十标项目部发出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同意工程最终工程量结算值为XXX.63元。2016年6月1日,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下发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文件,同意兴安盟扎赉特旗内蒙古恒正集团保安沼农工贸有限公司乌兰种植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十标段)通过竣工验收。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向XX公司扎赉特旗第三期十标项目部拨付工程款XXX.15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按约未付。徐XX因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将兴安盟扎赉特旗内蒙古恒正集团保安沼农工贸有限公司乌兰种植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十二标段)工程发包与巴彦淖尔市XX公司,唐XX以巴彦淖尔市XX公司扎赉特旗第三期第十二标项目部名义与徐XX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将该工程转包与徐XX。第十标段与第十二标段工程款均由唐XX实际支付与徐XX。两项工程款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并未明确区分支付。徐XX将第十标段工程完工,未将第十二标段工程完工且双方未确定徐XX就第十二标段工程的工程量。第十二标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徐XX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唐XX和巴彦淖尔市XX公司索要第十二标段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内222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拖欠徐XX第十标段的工程款。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需明确应支付徐XX第十标段的总工程款数额。鉴于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既已扣除27%管理费和5%质保金,故应支付徐XX的工程款为XXX.10元(XXX.63元-XXX.63元×27%-XXX.63元×5%)。其次,应明确已经支付徐XX第十标段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徐XX妻子王XX书写的三张记账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王XX未否认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且该三张记账凭证记账所记载内容清晰明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三张记账凭证。通过该三张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唐XX截止2016年1月4日向徐XX支付工程款XXX.88元(该记账凭证中记载支付颜某为150000元,陆X100000元),以及庭审中徐XX认可唐XX支付颜某500000元,支付陆X300000元,则仅凭该三张记账凭证及徐XX认可的付款金额可看出唐XX已向徐XX支付工程款金额为XXX.8元(XXX.88元+350000元+200000元)。因双方在未按约履行第十二标段工程建设合同后均未及时办理相应的清理和结算事宜,故双方对本纠纷的形成均负有责任。鉴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对两项工程款未明确区分支付,为便于双方争议的解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无争议的工程款首先充抵现已竣工验收的第十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其他争议款项可待第十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时再行处理。因无争议的款项已足够支付第十标段的工程款,故现徐XX要求二被告支付第十标段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XX提出的返还150000元保证金的诉求,因其所举证据数额与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不符且无法证实所汇款项系保证金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3元,由原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XX审判员于艳杰人民陪审员张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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