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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还款协议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还款协议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还款协议违约责任

合同违约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法律原则和精神所要求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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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发 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 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议、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返 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 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 监 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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