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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辩护思路

毒品犯罪的辩护思路

毒品犯罪的辩护思路

      

      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按照行为方式不同,整体上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即经营型、消费型、包藏型、持有型。经营型毒品类犯罪主要包括生产、买卖、运输、种植、携带、走私等行为方式;消费型毒品类犯罪主要设计吸毒方面的犯罪;包藏型毒品犯罪主要是包庇和隐藏;持有型毒品犯罪主要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一、犯罪主体之辩

1.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贩卖毒品罪以外,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都需要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才能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一般也不处死刑。据此,犯罪主体的年龄可以作为辩护的一个切入点。

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确定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老年人按照其被抓获时间来认定,年龄正常情况下审查户口本、出生证明上的年龄,如果实际出生年龄与户口本、出生证明上所载年龄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年龄进行认定。

2. 吸食毒品人员属于毒品犯罪中比较特殊的人员,吸毒行为本身不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吸食毒品人员接触毒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相关毒品犯罪,对于吸毒人员,在代购、代收、托购、以贩养吸情况下或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应当考虑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的思路如下:

1)吸毒人员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数量到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吸食毒品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运输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吸食毒品人员为他人代购毒品,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抓获,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

4)为他人代购毒品,不收取任何中介费、好处费(为代购毒品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除外),一般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可以根据被抓获时的行为状态,追究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5)吸食毒品者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入境,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与为贩卖毒品而走私毒品入境的走私毒品行为在量刑上进行区分。

3. 包藏型毒品犯罪中,容留、窝藏、包庇的对象是行为人的近亲属情况下,应当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亲亲书,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触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主观故意之辩

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的犯罪故意,并不是仅仅依据行为人的言词证据,在行为人坚持自己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仍有大量案件最终被定罪,因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过程中,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在主观故意认定不完全依赖于行为人供述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判断并向行为人言明利弊,以防止一味追求无罪辩护而错过了罪轻辩护的空间,导致辩护效果不理想。

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认定标准的,存在以下情形,一般认为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相应行为有其他正当事由并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的除外:

1.检查点工作人员要求行为人对所携带物品进行申报,并且告知行为人相关法律责任,行为人未如实申报的;

2.在接受检查时存在隐藏、伪装等行为的;

3.接受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行为的;

4.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获取高额或者不等值的回报的;

5.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掩饰隐瞒手段的;

6.其他为逃避检查、抓捕而采取的掩饰、隐瞒手段的。

三、毒品数量之辩

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作用,例如,持有型毒品犯罪,以持有毒品达到立案标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对毒品犯罪的数量、种类的审查,应当严格对待。在这里,重点论述实施两种以上行为情形下的数量认定,就选择罪名而言,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一般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行为人对于同一宗毒品或者制毒物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确凿证据的,毒品或者制毒物品的数量不重复计算,不进行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将同一宗毒品走私入境后贩卖给他人,一般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毒品的数量不累计计算。

2.对不同宗但同一类毒品分别实施不同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并罚。例如,行为人走私海洛因8克,在境内贩卖另外10克海洛因,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16克,据此定罪量刑。

四、毒品含量之辩

对于毒品犯罪,一般不考虑毒品纯度高低、含量多少,应当按照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但是,在特殊案件中,毒品含量是一个重要的辩护切入点:

1.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

2007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共组座谈会议纪要》进一步申明,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犯罪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

2.涉案毒品大量掺假掺杂或者成分复杂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共组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两种以上毒品的混合物,应当进一步做成分鉴定,确定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对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一起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含量,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涉毒品数量。

3.为隐蔽运输而改变毒品常规形态

行为人为逃避监管等临时改变毒品形态,在毒品中掺入其他非毒品成分的,辩护人可以申请将临时加入的非毒品成分从毒品犯罪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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