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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父母房屋拆迁时部分子女一同作为安置人能否要求多分房屋

房产纠纷律师——父母房屋拆迁时部分子女一同作为安置人能否要求多分房屋

原告诉称

房产纠纷律师——父母房屋拆迁时部分子女一同作为安置人能否要求多分房屋

林某文、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S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具体包括登记在林某贤名下位于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雄名下位于二号房屋及拆迁补偿补助费106660元。

林某文、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调整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将林某文、林某杰所占比例由15%调整为25%,所得各项钱款数额也相应调整。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系林某鹏承租公房,林某鹏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刘某英,2007年10月25日该房屋被拆迁,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和安置房两套,具体包括登记在林某贤名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雄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林某文、林某杰、林某贤、林某雄四人作为刘某英的继承人应当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安置房份额应当均分,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贤、林某雄对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取得有较大贡献错误。

 

被告辩称

林某贤、林某雄不同意林某文、林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林某文、林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已生效的判决认为S号房屋为刘某英承租的公房,其拆迁利益应视为刘某英的遗产,但并未认定拆迁利益就是两套房屋,本案一审法院对刘某英遗产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都不属于刘某英的遗产;刘某英已经去世不享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资格,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应当分别归林某贤、林某雄所有;林某文、林某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刘某英的遗产,侵害了其他安置人的利益。

林某文、林某杰不同意林某贤、林某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其上诉意见。

赵某文、高某曦、林某兰辩称,同意林某贤、林某雄意见。

A公司辩称,当事人家庭内部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刘某英于2007年1月16日死亡。刘某英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刘某英死亡。刘某英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雄、林某文、林某杰、林某贤。林某兰系林某雄之女。高某曦系林某贤之子,赵某文系林某贤之女。

S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某英。刘某英死亡后,S号涉及被拆迁。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的《回迁安置协议》,显示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刘某英,协议载明:S号房屋参与危旧房改造,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S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屋1.5间;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S号居住自建房2间,且未设定抵押;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乙方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刘某英、林某贤、高某曦、赵某文、林某雄、林某兰;

甲方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安置乙方三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搬家腾空待拆住屋(含自建房)的,甲方向其支付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6660元。后,两套安置房中的二号房屋被林某雄占有使用,一号房屋被林某贤占有使用。拆迁档案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为北京J公司,经营者姓名为林某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08年10月16日,A公司(甲方)与林某雄(乙方)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在有正式住屋零间,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零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两人,分别为林某雄、林某兰;乙方自愿购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92.06平方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即2008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安置住屋屋价款,共计人民币114054元。

2008年11月6日,A公司(甲方)与林某贤(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在S号有正式住屋一间半,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3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刘某英、林某贤、高某曦、赵某文;乙方自愿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114.56平方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即2008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安置住屋屋价款,共计人民币215642元。

2018年4月23日,林某文、林某杰将林某贤、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与刘某英所签《回迁安置协议》不成立。法院判决:刘某英与A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不成立。林某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书,其中载明“S号房屋为刘某英承租之公房,其拆迁利益应视为刘某英的遗产相关规定处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因《回迁安置协议》不成立,林某雄、林某文、林某杰(委托人)与林某贤(受委托人)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林某雄、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委托林某贤代表四人与A公司重新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原协议乙方为刘某英),并办理补交房款等相关事宜。

2019年5月30日,林某贤在原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的《回迁安置协议》中乙方处签字确认变更为“刘某英(已故)林某贤”,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变更为“林某贤”。同日,A公司(甲方)与林某贤(乙方)签订《安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应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林某贤、高某曦、赵某文;变更该购房合同后附《入住结算表》《安置住屋屋价计算表》,林某贤实际购房金额为236513.2元;林某贤向甲方补缴购房款人民币共28871.2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

林某贤于2010年向A公司交纳一号房款207642元,于2019年6月25日交纳房款28871.2元。林某雄于2010年6月26日向A公司交纳二号房款227176元。

二号房屋现登记在林某雄名下,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林某贤名下。

再查,《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载明,规定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三居室。《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六、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屋,并长期居住的居民;七、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屋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安置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居民、单位和政府三方共同承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异地安置;八、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的居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安置:……

(三)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米(含)不足40平米的,安置1套3居室……;十、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屋,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本危改区外无正式住屋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十一、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

(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米(含)以内的部门,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屋价格购买。

因双方就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未协商一致,经评估,确定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为384.42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亦为34354元/平方米。

经询问,A公司称上述屋价在当时计算时使用了林某贤夫妻的工龄优惠。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林某文主张其拆迁之前一直在S号居住,并提交《职工开除、除名、辞退审批表》,主张其在单位被除名后没有地方居住,一直居住在S号。林某贤、林某雄不予质证。林某杰对该证据称不太清楚,但表示拆迁时林某文确实在S号居住。

林某杰主张其在拆迁前长期居住在S号,户籍自1990年左右起就登记在S号,直至拆迁之前一年左右其才将户籍迁出,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北京市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显示林某杰于2007年10月之前长期居住在S号。经质证,林某贤认可林某杰曾在S号居住,但不清楚为何林某杰在拆迁之前将户口迁走了。林某雄不予质证。林某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林某贤主张其在拆迁前一直居住在S号,并提交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某贤及子女高某曦、赵某文长期在S号居住,直至该房屋拆除时为止。经质证,林某文、林某杰不认可上述证明,称林某贤没有在S号居住,林某雄不予质证。

林某雄主张其在拆迁前一直居住在S号的自建房即S号,二号房屋是根据政策按照解困的标准,政府照顾实际居住人给分的房子,并提交《安置房变更表》,显示原安置方案为一室一套,变更后方案为二室一套,申请变更原因为女儿林某兰已够分室年龄,申请增加一间住屋。林某雄还提交了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长期居住在原黑山西街自建房S号。

林某雄另主张S号自建房最初系其主持建设,后来全家一起翻建,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经质证,林某文、林某杰、林某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拆迁前自建房没有人居住,自建房是全家共同建设及翻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林某杰、林某贤、林某雄虽分别提交了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未载明出具人员的相关信息,不足以证实拆迁前S号的实际居住情况。林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情况,法院对其关于在拆迁之前长期居住在S号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结合拆迁协议上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情况确认拆迁前S号的实际居住人。林某雄主张S号自建房最初系其主持建设,仅提供书面证明,其余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林某雄就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S号内自建房系刘某英及子女共同建设,拆迁前S号的实际居住人系林某贤、高某曦、赵某文、林某雄、林某兰。

审理中,林某文、林某杰主张,其不要求取得房屋,可以分得房屋折价补偿款。林某贤主张取得一号房屋,林某雄主张取得二号房屋。林某雄、林某兰主张,拆迁补偿款中工商停产停业补助费2.8万元、周转补助费1.5万元、自建房补助费1.2万元应归其所有,其余款项其不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S号房屋的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对象为公房承租人。根据查明的事实,S号房屋为刘某英承租之公房,其拆迁利益应视为刘某英的遗产。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不能分离而独立。S号房屋被拆迁时,拆迁部门基于公房的情况,对依附在公房处的自建房进行拆迁,该自建房没有经过审批,故自建房拆迁所得拆迁利益仍为刘某英的遗产。

现各方对于林某贤与A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S号内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应属刘某英的遗产。林某贤关于一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及林某雄关于二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补偿补助费系S号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也属于刘某英的遗产,应当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因该笔款项已经由林某贤领取,故应当由林某贤向其他继承人按照各自应得的份额给付相应的款项。补偿补助费中,抚恤户补助费、自建房补助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刘某英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刘某英的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原、被告作为刘某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考虑到林某贤、林某雄系S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在拆迁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依据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二人对诉争房屋的取得有较大贡献,故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应当多分。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关于遗产分配方式,考虑到林某贤居住在一号房屋,林某雄居住在二号房屋,林某文、林某杰亦同意取得折价补偿款,故法院确认一号房屋由林某贤继承,二号房屋由林某雄继承,林某贤、林某雄应分别按照上述房屋的现市场价格向林某文、林某杰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应当指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购房款分别由林某贤、林某雄垫付,应由各继承人共同分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林某贤继承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由林某雄继承所有;三、林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林某文房屋折价款576630元,给付林某杰房屋折价款576630元,给付林某雄房屋折价款1345470元。四、林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林某文房屋折价款472848.45元,给付林某杰房屋折价款472848.45元,给付林某贤房屋折价款1103313.05元。

五、林某文、林某杰、林某雄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贤购房款59128.3元。六、林某文、林某杰、林某贤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雄购房款56794元。七、林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文拆迁补偿款9666.66元、给付林某杰拆迁补偿款9666.66元、给付林某雄拆迁补偿款38500元、给付林某兰拆迁补偿款7500元、给付赵某文拆迁补偿款10553.33元、给付高某曦拆迁补偿款10553.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方面,生效判决已确认拆迁利益是刘某英的遗产,如无刘某英遗留的房屋,即便有林某贤、林某雄的个人因素,全部安置房屋亦均不可能取得,因此,林某贤、林某雄主张刘某英的遗产仅是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是二人个人财产等理由均不成立。另一方面,在实际取得安置房屋的过程中,在选房、交款、困难申请、工龄、安置人口优惠等环节上,确实有林某贤、林某雄及其子女的因素,如无这些因素,取得的安置房数量、购房款数额都将与现状不同。

因此,涉案安置房屋的取得,根本上是由刘某英遗产转化而来,其次也有一定林某贤、林某雄的贡献。林某文、林某杰主张应当完全平等分割,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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