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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26日发布,自1990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89-11-26

实施时间:1990-01-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检察统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保障条件等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算和统计监督,为领导机关运筹决策和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检察院内部各部门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检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由本院办公厅、室统一管理,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检察机关的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审定全国检察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制定全国统一的检察统计制度,统一管理全国检察统计报告;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检察统计基本资料,对全国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指导、检查全国检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开展全国检察统计科学研究,协同教育部门做好统计人员培训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和本规定的实施;制订全国检察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地、盟、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设置统计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检察统计资料,并对本行政区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负责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统计报告;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各级检察机关的统计工作,组织本行政区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制订本行政区检察统计现代化规划,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检察统计现代化技术装备;组织本行政区检察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协同教育、人事部门对本地区检察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奖励。

县、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按时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对各业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对本地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根据需要进行专项统计调查;统一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或隐瞒。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的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进行统计监督,揭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及部门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任意修改;如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检察统计指标、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和统计报表表式、统计编码以及报送时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发地区性补充统计调查表,由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地方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上级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未经本院统计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直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颁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报表规定填报。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报表(包括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被调查的部门可以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检察统计资料实行归口管理。全国性检察统计资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性检察统计资料,由地方人民检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统计资料整理、审查、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报告、简报、情况反映、信息等引用综合性的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复核。对外提供检察统计资料,须经本院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办理。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复核,检察长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和使用未经正式公布的检察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综合分析等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保管,不得损坏,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检察统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加强检察统计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检察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电子计算机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人员,应具有机要人员的政治条件、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成本职任务必需的统计专业、检察业务知识。

第十五条 检察统计人员是检察业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任命法律职务;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命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要保持检察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本院统计机构或主管统计部门的同意;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设置兼职统计检查员。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或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或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四、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检察统计机构或者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检察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检察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检察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检察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检察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检察统计资料的;

三、无故迟报检察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本规定所规定的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五、违反《统计法》及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检察统计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及本规定,未经核定批准,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检察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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