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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徐州市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徐州市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徐州市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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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和城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城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采取购买劳务服务等方式招用的,在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分别负责警务辅助人员、城管辅助人员的管理。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品行良好;

(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

(四)拟任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用为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戒毒、行政拘留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人民警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区实有人口管理、所在派出所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公共场所管理以及服务群众等;

(二)治安巡逻、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护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调解不作为案件处理的民间纠纷、治安防范宣传教育等;

(三)疏导交通、劝阻或者协助交通警察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或者协助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窗口服务等;

(四)协助参与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等;

(五)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人员日常管理服务,公开查缉毒品工作;

(六)公安机关的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视频巡查等;

(七)公安机关安排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八条 城管辅助人员在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指挥和

监督下,辅助城管执法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日常性城市管理工作,对管理区域实行动态巡查;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督促改正违法行为;

(四)收集并及时反映管理区域单位、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城管部门的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视频巡查等;

(六)城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城市管理辅助工作。

第九条 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未经本部门授权的涉及秘密的工作;

(二)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城管执法人员担任的其他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还不得从事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侦查取证,不得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不得审讯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十条 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

(二)拒不执行命令;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秘密;

(四)体罚、虐待相对人;

(五)使用武器、警械;

(六)索取、收受贿赂;

(七)工作时间饮酒;

(八)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九)受雇于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

(四)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辅助人员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辅助人员总量应当严格控制。公安机关、城管部门确需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招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招用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发布招用公告、报名、考试、面试、体检、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采取购买劳务服务方式招用辅助人员的,应当与提供劳务服务的机构订立合同,提供劳务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与辅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合同期限、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六条 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保障、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所需经费,其标准由公安机关、城管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辅助人员工资实行动态调整。工资调整根据其从事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辅助人员因工伤残、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可以为辅助人员投保与其岗位危险性或者特殊性相适应的商业险。

第十九条 辅助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

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护装备。

辅助人员离职时,为其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应当收回。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辅助人员的信息资料档案,并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三)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四)工作情况记录和请示报告制度;

(五)涉案财物收缴登记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级别晋升制度;

(八)奖惩制度;

(九)联合协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对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参加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辅助人员晋级、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辅助人员,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阻碍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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