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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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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立项报告。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包括规章草案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调研情况及工作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立项报告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有关部门要求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报告的部门、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草案,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专门的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各个阶段的任务和时间进度。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个人或者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总结实践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实际,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

(四)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部门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规章草案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书面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一式三份,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依据和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及条款设置的理由,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重点说明,包括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况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以及外省市相关立法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还应当附上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者增加规章项目未按规定批准的,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结构、条文内容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将草案全文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起草说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福州日报》和政府网上刊载。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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