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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经2009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经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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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住屋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营许可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第四十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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