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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机场治安管理工作细则

民航机场治安管理工作细则

民航机场治安管理工作细则

民航机场治安管理工作细则

为维护民用航空机场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和旅客人身安全,制定本细则。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共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1988-11-16

实施时间:1988-11-1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机场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和旅客人身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共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第三条 民航机场的治安管理,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细则实施。

第四条 驻机场各部门、各单位要教育所属人员,增强法制观念,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维护机场公共秩序,确保飞行安全。

第五条 民航机场治安管理的重点是:

(一)公共活动区。包括候机楼(室)、旅客隔离区、停车场、宾馆、招待所。

(二)飞行控制区。包括停机坪、客机坪、跑道、滑行道、机场外围防护和区域隔离围障。

(三)重点部位。包括航行指挥塔台、通讯枢纽、重要动力设备、货运仓库、航材及贵重物品仓库、油库。

第六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机场重点区域应加强巡逻执勤。执勤干警要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二章 候机楼和飞行控制区管理

第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枪支、弹药、凶器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室)、乘坐飞行或夹在行李中交运。

旅客携带的民用枪支(体育射击用枪、狩猎枪、信号枪等)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妥善包装,按规定承运,不得随身携带。

第八条 旅客持当日机票、登机牌及有效身份证件,有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旅客隔离区。

机场工作人员出入旅客隔离区,必须佩戴隔离区工作证。

第九条 客机坪禁止与飞行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客机坪的人员必须佩戴区域工作证,车辆须持有车辆通行证。

外部人员和车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客机坪时,须经机场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证件后方可进入。

机场禁区、隔离区证件由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条 客机坪内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第十一条 机场滑行道、跑道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因工作需要,必须穿行滑行道、跑道的,应在机场指定的通行道口和时间内通行,通行道口应设专人看管。所有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飞机。

第十二条 军民共用机场的任何一方人员及车辆,需要进入滑行道、跑道执行公务时,应预先通知对方航行调度部门,在没有飞机起降情况下,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停机坪为机场禁区,应在停机坪周围设置防护围障,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

第十四条 在候机楼(室)及隔离区执勤的民警,必须在当日首次航班出站前两小时到达岗位,至当日飞行结束时为止。

第三章 机场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载运货物车辆进出机场大门时,要停车接受门卫的检查,其他机动车辆要减速缓行。非机动车辆,应下车推行。

第十六条 机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遵守《城市交通规则》和下列规定:

(一)机场的各种特种车辆,应当安装或配挂民航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场内通行标志。

因工作需要进入飞行控制区的车辆,要持有民航公安机关制发的通行证。

(二)机动车辆在机场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保障飞行的特种车辆进入客机坪时,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各种保障飞机的车辆向飞机停靠后,必须使用轮挡,严防损坏飞机。

(三)机场特种车辆的驾驶员,须经民航车辆管理部门或机场交通管理部门的考核,合格后发给场内驾驶执照(只限在机场内使用,上公路行驶无效),方准驾驶特种车辆。

(四)严禁无证驾车、酒后开车、超速行车和带故障行驶。

(五)接送旅客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不得堵塞通道。出租汽车应依次接客,禁止司机进入候机楼(室)或客机坪争揽业务。

(六)禁止兽力车驶入机场。如因特殊情况需驶入时,须经机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机场安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机场围障、界沟、界碑以及客机坪、停机坪、隔离区防护拦杆等安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攀越。

第十八条 机场围障不得随意留通道口,确需开设道口的,须经机场公安机关同意,并报局、站领导批准,由使用单位设专人看守。如因看守不严发生问题的,除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外,应立即封闭。

第五章 空运货物仓库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空运货物仓库为禁区,除本库工作人员及车辆外,其他人员和车辆严禁入内。

仓库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库内应设专人昼夜值班,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二)仓库工作人员应佩戴工作证件。

(三)非仓库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仓库自行搬运货物。

(四)仓库内应设置安全防护和消防设施,贵重物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分别设专库存放,专人管理。

(五)仓库应设门卫,凡出库货物须有出库单,经查验货、单相符后方可放行。

第六章 机场宾馆、招待所管理

第二十条 机场宾馆、招待所,除严格遵守地方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外,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宾馆、招待所要指定专人负责,对住宿旅客要查验身份证件,认真填写旅客登记表册,以备核查。

(二)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对旅客携带的贵重物品和高额现金等,应动员其寄存于宾馆或招待所的物品寄存处,以防丢失被盗。对于旅客寄存的财物,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健全存取手续。旅客遗留的财物,经招领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并报公安机关协查处理。

(三)加强情况报告制度。宾馆、招待所的工作人员,发现住客中有下列违法犯罪活动或行迹可疑者,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1)有卖淫、嫖宿、诱拐妇女儿童、聚赌、吸毒、贩毒以及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2)与公安机关通缉查找的罪犯或赃物相似的;

(3)持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4)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的;

(5)其他行迹可疑的。

(四)严禁在宾馆、招待所内传看淫秽书刊、图片、放映淫秽录像。发现外国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应立即上缴公安机关,严禁个人保留、扩散。

第七章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公安保卫部门及内部单位配发的枪支、弹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专用库(柜)集中存放;枪支、弹药要分别存放,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干警执行公务时,枪支应随身佩带,不准将枪支放于手提包内或带回家中。执行公务后,应将枪支交回,不准个人保管。要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

不准将枪支、弹药转借或赠送他人。

第二十三条 机场内严禁打猎、鸣枪。

第二十四条 凡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仓库,需设有通风、降温、消毒等安全设备。对上述物品,必须按照性能,分类隔离或设专库安全存放。

要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购入、领发、库存等手续清楚完备。

第八章 机场流动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对外地来机场的临时工、施工队民工及其他人员实施户口管理。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申报,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把好人员审查录用关。

发现有劣迹,经教育仍不悔改的人员,应及时清退。

机场工作区内,不准个体商贩设摊叫卖。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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