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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析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析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会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很多朋友都不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何,对其性质、内容、作用都不甚清楚,针对这个情况,本站的小编在下文中给大家详细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但其究竟属于七类法定证据中的哪一种,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依赖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作为一种既定的事实运用,甚至发现认定书有明显错误的也作为判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虽然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类似于鉴定结论。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类似书证但不是书证。认定书不符合书证的实质要求,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掺入了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的主观认识,显然其与书证的实质要求不相符合。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但类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鉴定结论的提出必须是司法鉴定且鉴定人与案件不具有回避的所有情形,二是鉴定结论仅限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科学技术判断。三是鉴定结论必须是具备一定格式的书面形式,且具有明确的结论。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比较严格,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等。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交通警察不同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能说是严格的鉴定结论,但更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不难发现,无论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是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特性,即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第二、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第三,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从而导致很多不公正的判决。

四、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与变更

(一)责任认定书的审查

1.全面审查的原则。(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2.质证原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3.不对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就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调查、认定;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就会维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一次为限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变更。

1、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无权直接予以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查明交通肇事的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各自责任后,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根据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既是一种终局的行政裁决,也属一种技术范畴的鉴定。与其他技术鉴定所不同的,是带有行政终局的权威性。但这种认定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只是为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决提供责任区分上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虽然目前理论界一些学者有关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探讨观点,但即使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对认为有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变更,而只能是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

2、人民法院对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不予采信。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关于“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可不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而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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