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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吕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吕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别名吕X),原系XXX。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良,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张刑二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X及辩护人马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主体部分

X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被告人吕X于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任该公司采购部部长,主要负责甲醇等物资的采购,对甲醇采购过程中的比价单、合同、付款等手续进行审批控制。

(二)事实部分

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吕X利用其担任XXX的职务,为崔X向其公司销售甲醇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崔X所送的人民币XXX元。案发后,冻结被告人吕X银行存款人民币XXX.81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X、张X、段X、崔X、居某的证言、XX公司工商资料、劳动合同书、职务任免决定、调动申请表、调动交接单、岗位说明书、久泰能源集团采购管理制度、吕X、崔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吕X的供述、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吕X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冻结的赃款人民币XXX.8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吕X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1422.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吕X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其收取崔X的“好处费”系其根据掌握的市场信息为崔X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故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吕X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原审判决定案事实中涉及上诉人吕X收取的费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吕X及辩护人认为,吕X的行为仅属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X作为公司采购部部长,对采购甲醇合同价格具有审核权,且有建议确定采购对象的权利,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崔X贿赂钱款的犯罪事实,有XX公司的岗位说明书、采购管理制度,证人崔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些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吕X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案事实中涉及上诉人吕X收取的费用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中涉及吕X收受崔X贿赂的钱款共计XXX元的数额认定涉案金额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苏敏东

代理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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